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172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松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凯,男,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66号钢新商贸广场2层2154号实际经营者,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钢新实业有限公司钢新商贸广场,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新。
委托代理人:白杰,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伟,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张智凯、山西钢新实业有限公司钢新商贸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钢新实业有限公司钢新商贸广场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申请对被告山西钢新实业有限公司钢新商贸广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七七七株式会社对山西钢新实业有限公司钢新商贸广场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