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佳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旧围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女,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勋夫,男,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专利代理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莲,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玛森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生态路卫生站前100米。
经营者:袁艳,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佳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莲,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玛森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玛森加工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徐勋夫,被上诉人李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李树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根据佳德公司于一审过程中所检索到的在先专利文献,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依法应予宣告全部无效。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树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佳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6年2月3日,李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与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
2.淘宝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删除载明有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
3.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4.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李树莲表示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树莲是名称为“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专利号为ZL20152040××××.6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5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0月28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档板和第二挡板,所述第一挡板与所述第二挡板之间设有置物管组,所述置物管组的一端与所述第一档板固定连接或可拆卸连接,所述置物管组的另一端与所述第二挡板固定连接或可拆卸连接,所述第一档板的后端设有第一固定板,所述第一固定板上开设有第一固定孔,所述第二挡板的后端设有第二固定板,所述第二固定板上开设有第二固定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档板开设有第一镂空槽,所述第二挡板开设有第二镂空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档板和所述第二挡板的边角均为圆角;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置物管组的一端与所述第一档板的下部固定连接或可拆卸连接,所述置物管组的另一端与所述第二挡板的下部固定连接或可拆卸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置物架管组包括至少两根置物管;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置物管的数量为3-15根,3-15根置物管等距离间隔排布;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档板、所述第二挡板、所述第一固定板和所述第二固定板均由不锈钢制造而成;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固定孔的数量为2-10个,2-10个第一固定孔等距离间隔排布,所述第二固定孔的数量为2-10个,2-10个第二固定孔等距离间隔排布;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固定板与所述第一挡板互相垂直,所述第二固定板与所述第二挡板互相垂直,所述第一档板和所述第二挡板分别与所述置物管互相垂直;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固定板与所述第一挡板一体成型,所述第二固定板与所述第二挡板一体成型。
本案中,李树莲确认以全部权利要求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0002]置物架是一种安置到墙上用于放置物品的挂架。
[0003]现有的置物架的两侧没有设置挡板,物品放置到置物架上,易从置物架的两侧掉下来,造成物品损坏。
[0003]此外,现有的置物架的承重力差,不能承受重物,存在改进的必要。
[0005]本实用新型为克服上述缺陷而提供了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该置物架的两侧设有挡板,物品放置到置物架上,不会从置物架的两侧掉下来,保障了物品的安全,实用性高,可靠性强;
该置物架设置了第一固定板和第二固定板对置物架进行加固,使得置物架的承重力好,能承受重物。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如下:2015年12月23日,李树莲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陈志飞打开淘宝网页页面,在店铺搜索中输入“东莞市佳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入名称为“东莞市佳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店铺,在店铺描述及公司信息中均显示该店铺的公司名称为“东莞市佳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1900002572631,随后陈志飞输入名称为626×××@qq.com的账号,购买了名称为“304不锈钢厨房置物架壁挂微波炉架墙壁层架出具用品墙上收纳架”,颜色分类标注为“圆管27CM宽*60CM长”的商品两件,总价为360元,寄送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金凯水都凯汇轩地铺11A、11B美宜佳(陈志飞收),以上购买过程由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员助理黄杰平全程进行监督,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据此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2015)粤莞东部第029681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8日,李树莲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其于2015年12月23日在公证处通过网上购买的产品进行收货公证,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员助理朱一春与陈志飞一同前往东莞市常平镇凤江路凯茵水岸2-11号18的“美宜佳”进行邮件收取,邮件单号为中通快递,单号为778738449400,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志飞将所收快递运往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陈志飞重新密封并取走,据此,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2015)粤莞东部第029682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8日,李树莲委托代理人陈志飞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其网络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公证,陈志飞进入淘宝网页页面后,输入626×××@qq.com的账号,点击订单号为“1495894268738245”的订单进行收货确认,并完成付款360元的支付行为,据此,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2015)粤莞东部第02968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安装说明一份,以及玛森加工店出具的编号为0161193的收据一份。
经当庭比对,李树莲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先技术,因此认为不侵犯李树莲涉案专利权。
为证明其主张,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提交了案外人杭州九龙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17××××.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予以佐证,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认为ZL20082017××××.1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1日,早于李树莲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6月11日,同时认为李树莲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授权条件,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李树莲的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的无效宣告申请,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据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李树莲认为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其认为,将被诉产品跟对比文件进行对比,至少有两个不同点:其一,被诉产品的第一挡板和第二挡板所起的作用是防止放置物向两边滑落,但是比对文件的三脚架主要是支撑作用,在放置物品时会向两边滑落,对比文件编号3的翻边和李树莲涉案专利的第一挡板、第二挡板不是同一概念,两者作用不同,技术效果不一样,被诉产品置物管组在第一挡板和第二挡板之间,对比文件的置物管组架在翻边上用螺栓锁紧,结构不一样,在受力面不一样,现有设计的支架就是支撑作用,被诉产品的安装方式是安装在板之间,受力是在板上,可以看出两者结构完全不一样,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
其二,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挡板开设有镂空槽,但是对比文件翻边3没有镂空槽,根据涉案专利记载,镂空槽作用是减少用料,减轻质量,对比文件没有相应记载,也没有其他的文献证明采用这种方式解决承重力的问题。
因此,对比文件不可能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被诉产品的结构和该对比文件记载的结构完全不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另查明,佳德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制品、电子产品、工艺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玛森加工店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配件、模具。
再查明,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作出29321号专利无效申请审查决定:维持20152040113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李树莲是名称为“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专利号为ZL2015204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李树莲表示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不再主张淘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故一审法院不再对李树莲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五、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是否需要中止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李树莲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这表明其专利权有较强的稳定性,故一审法院对佳德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李树莲主张以权利要求1-10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10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对此亦无异议,没有指明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上述规定确定了现有技术的判断标准及现有技术抗辩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来源于现有技术方案,即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专利号为ZL20082017××××.1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
将李树莲的专利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ZL20082017××××.1的技术方案比对可知,二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包括第一挡板和第二挡板,所述第一挡板与所述第二挡板之间设有置物管组,所述置物管组的一端与所述第一挡板固定连接或可拆卸连接,所述置物管组的另一端与所述第二挡板固定连接或可拆卸连接”,而在专利号为ZL20082017××××.1的技术方案中,多根圆管并非设置在两个支架板之间,而是设置在两个支架板的顶部。
虽然专利号为ZL20082017××××.1的技术方案中多根圆管与支架板是通过可拆卸连接的方式彼此固定的,但其所形成的圆管挂墙架在其用于置物的置物面两侧并没有相应的结构对放于其上的物品进行阻挡,会出现从两侧掉下来而造成物品损坏的问题,也就是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提及的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
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物品从置物架两侧落下,从专利号为ZL20082017××××.1的技术方案所公开的内容来看,并未提及需要解决如本专利中设置挡板以防止物品从置物架两侧落下的技术问题,从其具体的技术方案来看,也并不具有能够解决上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相应结构或构思,同时目前也无法认定如本专利限定的这种将置物管组利用其两端分别与两个挡板可拆卸连接从而使置物管组设置在两个挡板之间的做法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李树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佳德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玛森加工店存在制造、销售的行为,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对李树莲的该侵权指控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佳德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玛森加工店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树莲虽然指控佳德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李树莲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佳德公司未经李树莲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玛森加工店未经李树莲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李树莲要求佳德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要求玛森加工店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李树莲实际损失与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李树莲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赔偿李树莲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佳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李树莲李树莲ZL20152040××××.6“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玛森加工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李树莲李树莲ZL20152040××××.6“一种结构改进的置物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树莲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
四、驳回李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佳德公司、玛森加工店共同负担630元,李树莲负担4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佳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15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经质证,李树莲对该无效决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第315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系新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决定记载,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15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李树莲基于起诉的本案第ZL20152040××××.6号专利权全部无效,李树莲提起的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
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李树莲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树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李树莲;
上诉人东莞市佳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