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润钊,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金荣华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润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鸿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斐,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绿,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贻青,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润钊、佛山市高明金荣华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华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鸿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振公司)、陈进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陈美心,被上诉人鸿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斐,被上诉人陈进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贻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鸿振公司、陈进绿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根据设计要点,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一个高立柜、一个长工作台、一个短挂柜及工作台下的一个工具箱和一个短��组成,且各个组件、配件可任意组合搭配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也完全是由这些组件按照本案专利的搭配方式组合,组合后工作站顶部高度一致,下方配有踢脚板,形成一条水平线,与本案专利完全一致。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有关对现有设计的转用、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的相关规定,被诉侵权设计利用了本案外观设计另行组合,且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应视为与本案专利实质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鸿振公司、陈进绿辩称: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详细逐一比对后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6年4月28日,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振公司、陈进绿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302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鸿振公司、陈进绿立即停止使用、销毁用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3024××××.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全部图纸、模具、模型、生产设备、宣传资料及全部纸质、电子文档;
三、鸿振公司、陈进绿立即销毁未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
四、鸿振公司、陈进绿连带赔偿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因调查鸿振公司、陈进绿侵害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470元、差旅费200元等共12670元,以上合计612670元;
五、鸿振公司、陈进绿在鸿振公司的官方网站及《佛山日报》、《南方日报》的主要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陈润���、金荣华乐公司审核),向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删除鸿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对侵权产品所作的宣传图片及文字;
六、本案诉讼费由鸿振公司、陈进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润钊于2009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服务工作站(用于储存工具或物品)”、专利号为ZL20093024××××.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7月28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2016年度年费已缴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1.本外观设计中的各个组件、配件可以任意组合搭配使用,即可以单件使用或多件组合使用。
2.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1)工作站组合后的顶部高度一致;
(2)工作站下方均配踢脚板,形成一条水平线。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2016���2月1日,陈润钊(甲方)与金荣华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专利许可的确认书》,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5个外观设计专利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乙方实施,许可期限自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之日起至专利权到期之日止。
2016年5月19日,金荣华乐公司(甲方)与陈润钊(乙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形式免费许可乙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现有第三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甲乙双方均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专利维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
2016年5月30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金荣华乐公司。
2016年3月17日,陈润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佛山市高明区鸿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网站主页,点击“产品展示”进入第1页展示页面,后点击页面按钮“3”,进入第3页展示页面,显示有“B18”、“B17”及“B16”图片3张,再点击页面按钮“4”,进入第4页展示页面,显示有“B11”及“B1”图片2张,再点击页面按钮“5”,进入第5页展示页面,显示有“AF5”图片1张,上述图片显示了产品从侧面观察的立体图。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对上述浏览网页的行为及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粤佛珠江第1132号《公证书》。
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主张上述六个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鸿振公司确认上述网站由其经营,但抗辩称其只是在该网站上展示上述产品的效果图,实际并未生产、销售上述产品,该公司的生产是配套广东美的希克斯电子有限公司,并提交了3张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
公证���所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进行了镜像变换及对不突出设计要点的部分进行了细微调整,与涉案专利在设计要点体现上完全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鸿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正面抽屉拉手凸出侧面,背板有冲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抽屉拉手凹于侧面,背板没有冲孔,两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陈进绿庭审称其不清楚,不发表对比意见。
鸿振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江苏通润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图册(以下简称通润公司图册)、专利查询信息复印件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予以佐证。
鸿振公司称通润公司图册第83页、84页记载的型号为WGB1375的产品为��有设计。
经审核,该图册为英文,且无出版、印刷时间,图册第83页、84页刊登了1张工具站的正面视图,该工具站包含型号为WGB1375的连接件。
专利查询信息复印件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显示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日申请了名称为“厨柜(香奈尔)”、申请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月26日。
鸿振公司称因为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未缴纳年费,上述专利属于无效专利,而涉案专利设计也已被上述专利所公开。
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主张陈进绿曾在金荣华乐公司任研发部主管,后入职鸿振公司后,把其在金荣华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有关涉案专利的技术资料提供给鸿振公司,并指导、协助鸿振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鸿振公司、陈进绿构成共同侵权。
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及人事动态表予以佐证。
陈进绿抗辩称其在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鸿溢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41号、(2016)粤06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上述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陈进绿于2004年11月30日入职金荣华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
2014年11月20日,陈进绿与佛山市高明鸿溢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鸿振公司是2003年3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电器制品的模具;
货物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金荣华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3024××××.7、名称为“服务工作站(用于储存工具或物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陈润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记载,2016年4月28日,即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时,陈润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而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金荣华乐公司后,金荣华乐公司又将涉案专利许可陈润钊使用,并约定陈润钊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润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工具站,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B18”、“B17”、“B16”、“B11”、“B1”“AF5”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比对,两者部分组件明显不一致,视觉差异显著。
故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鸿振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鸿振公司提交的通润公司图册无出版、印刷时间,难以认定相关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要求。
而申请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亦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要求。
对于鸿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鸿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6.7元,由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无产品实物,能够固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的只有网站上的图片,认为6张图片涉及的产品均侵害本案专利权,并认为B1产品与本案专利最为近似。
确认B16、B17、B18、AF5产品均无高立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鸿振公司、陈进绿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鸿振公司、陈进绿应否承担侵害本案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利用了本案外观设计将相同的组件另行组合,形成与本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据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以图片为准,而非以简要说明为准,简要说明不能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视图所示为由高立柜、矮柜、工具箱、矮挂柜各一和背板组成的服务工作站整体。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称其中的各个组件、配件可以任意组合搭配使��,可以单件使用或者多件组合使用,但专利视图并未给出单件的视图和单件如何任意组合组件的视图。
因此,不能据其文字说明而在专利视图之外另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视图中的图片为准。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满足产品类别和外观设计相同或类似(近似)的要求。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元素清晰完整可以确定又是将其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外观比对的必要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特征不完整不能确定,则不能认为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要素清晰完整的情况下,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若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主张公证书中型号为B16���B17、B18、AF5、B1、B11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主张B1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最为近似,但该被诉侵权的B1产品图片只有一幅视图,且不能看出其存在本案专利视图所示的挂柜设计,不能明确其是否有踢脚板设计。
B11图片亦只有产品的一面视图,所示服务工作站有两个矮柜,不能确定其顶部高度是否一致,不能看出工作站下方是否配有踢脚板,故不能确定其存在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型号为B16、B17、B18、AF5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存在公证书所附图片只有一面视图的问题,且均缺少高柜设计元素。
在仅有的一面视图并不能清晰完整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设计特征的情况下,可视部分还缺少或者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本案专利的必要设计元素,且该必要设计元素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并非属于微小变化,不能据此得出被诉侵权��品与专利产品外观设计近似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依据公证书所附图片不能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围,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能认定构成专利侵权,鸿振公司、陈进绿无须承担侵害本案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6.7元,由陈润钊、佛山市高明金荣华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