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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项华烟酒百货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5民初2809号之一
案件名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项华烟酒百货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项华烟酒百货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2809号之一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项华烟酒百货销售中心,经营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边**号对面。

经营者:项华,女,1985年11月25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项华烟酒百货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0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项华烟酒百货销售中心的起诉。

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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