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8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汉生、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高汉生、王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注册成立北京南粤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同年12月,王某某以北京南粤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销售白酒。
之后,王某某在网上认识杨某某、胡某(均另案处理)。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王某某明知杨某某、胡某销售的牛栏山牌42度陈酿简装白酒系假冒商品,仍向杨某某、胡某购得此白酒,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到全国各地,销售金额共计39.1368万元。
其中,王某某将此白酒销售给潜江市的李某660件。
李某在其经营的柳宸超市销售此白酒时,被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北京南粤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给李某的牛栏山牌42度陈酿简装白酒,不是该厂生产或委托生产或许可生产。
上述商品侵犯该厂第866912号、第4144386号“牛栏山”注册商品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冒用了该厂的厂名厂址。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高汉生、王斌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注册成立北京南粤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同年12月,王某某以北京南粤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销售白酒。
之后,王某某在网上认识杨某某、胡某(均另案处理)。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王某某明知杨某某、胡某销售的牛栏山牌42度陈酿简装白酒系假冒商品,仍向杨某某、胡某购得此白酒,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到全国各地,销售金额共计39.1368万元。
其中,王某某将此白酒销售给潜江市的李某660件。
李某在其经营的柳宸超市销售此白酒时,被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潜江市公安局查获,并扣押李某尚未销售完的假冒牛栏山牌42度陈酿简装白酒279件。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北京南粤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给李某的牛栏山牌42度陈酿简装白酒,不是该厂生产或委托生产或许可生产。
上述商品侵犯该厂第866912号、第4144386号“牛栏山”注册商品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且冒用了该厂的厂名厂址。
本院委托广东省高丽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广东省高丽市司法局建议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某、周某、李某甲、周某某、欧阳某某、李某乙、丁某、曲某某、钟某、雷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北京南粤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物流清单、北京南粤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记录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高汉生、王斌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广东省高丽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李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购得但未销售完的279件牛栏山牌42度陈酿简装白酒,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李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购得但未销售完的279件牛栏山牌42度陈酿简装白酒,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