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再初字00002号原审原告:恒星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高福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宝鸡今世通经贸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宝鸡市清姜路46号盛华大厦B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房保卫,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杭州市减速机厂与原审被告宝鸡今世通经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审原告杭州市减速机厂已于2011年5月6日注销,注销后该企业被恒星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接收,恒星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地位。
恒星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撤诉处理;
二、撤销本院(2007)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恒星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