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初5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军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艳芬,总经理。
被告: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盛,总经理。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军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泰安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