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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1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16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吕继国,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梅,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国仔商店(以下简称国仔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然而随着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国仔商店在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标识为“国仔自选商店”的店内销售假冒中粮公司“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

201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中粮公司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国仔商店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公司以国仔商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7日,而国仔商店已于2016年6月28日注销,即中粮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国仔商店已不存续,故依法应驳回中粮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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