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媛县四国中央市三岛纸屋町2番60号。
法定代表人:佐光正义,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二宫俊史,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超,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28号综合楼五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陈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裘斌,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超,被上诉人梦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裘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上诉请求均为: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
2.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按照一审���求改判;
3.判令梦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大王株式会社事实和理由:1.本案商标权在限制区域销售标注国的日本国域外没有用尽。
梦葆公司并非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所有权,而系将明确标注“限定日本国内销售”的产品销售到大王株式会社禁止销售的中国市场,大王株式会社在先对商标权保留有效;
大王株式会社以在与日本国内代理商销售代理合同中的限制区域销售条款的规定履行限制区域销售管控行为,还采取包括在商品外包装标注“限定日本国内销售”、在日本国内每人每天限购两包纸尿裤等限制区域销售管控行为,大王株式会社商标权保留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平行进口产品包装上的卡通图案被限定在日本国内使用,大王株式会社限制区域销售管控行为具有合理性。
2.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在回渗率指标上存在显著差异,该差异是大王株式会社对在日本生产产品限定区域销售与商标权保留的主要原因;
二者在售后服务上存在巨大差异。
上述差异会导致消费者对大王株式会社产品产生质量不稳定的贬损评价,贬损商标价值,构成侵权。
3.梦葆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文标签上错误标注花王网址(××)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GOO.N”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侵害了上述商标权;
其在“宝贝日记”网站上公开声称“作为日本大王在中国的代理人,宝贝日记将与日本大王一起,致力于把与日本相同品质相同安全的产品和服务带到每一位消费者的身边”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侵害了“GOO.N”商标权;
在其网站大量引用大王南通公司网站内容,大量使用“GOO.N”商标并标注“原产地:日本”,在购物小票上标注“使用不当请直接联系厂商”的行为超出商标合理、规范使用范畴,均侵害了“GOO.N”商标��。
4.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大王株式会社对平行进口商品有将其排除出中国市场的义务。
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认定梦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大王南通公司事实和理由:梦葆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侵犯了大王南通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唯一总进口代理销售权。
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均表示认可对方上诉意见。
梦葆公司辩称:1.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涉案商品依法经过海关批准,梦葆公司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根据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梦葆公司对涉案商品的销售属于自身的固有权利,应予保护。
2.大王株式会社称就涉案商品在日本所采取的销售管控措施及在商品上的商标权保留声明,系大王株式会社与其经销商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果,且商标权保留没有中国法律依据,梦葆公司进口、销售涉案商品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3.同品牌的产品会有不同的档次、不同的产地及价格,因为这些不同造成指标不同是正常现象,也是一般消费者能预见和接受的,梦葆公司行为不会对涉案商标权造成损害。
梦葆公司2014年后未再销售涉案商品。
4.大王株式会社主张虚假宣传行为不成立,在涉案的商品上标注其他公司的网址不是虚假宣传,只是广告行为,且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虚假宣传行为与本案无关。
5.日本进口来的商品存在质量差异是商标权人过错造成的。
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梦葆公司停止侵犯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第9855005号“GOO.N”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进口第9855005号“GOO.N”商标权涉及商品,停止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商标��所涉商品的任何销售活动;
2.没收并销毁梦葆公司侵犯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第9855005号“GOO.N”商标权的商品;
3.梦葆公司赔偿大王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万元;
4.梦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及相关授权情况。
2012年10月21日,大王株式会社申请注册了第9855005号“GOO.N”(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面巾纸、卫生纸、纸质婴儿尿布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
2015年1月6日,大王株式会社与大王南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大王株式会社许可大王南通公司排他性使用本合同末尾记载的19个注册商标及注册申请中的商标,使用范围为本商标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的范围,许可使用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香港、澳门除外),许可期限与第10条第1款中记载的本合同���有效期相同;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8日起5年,本商标的许可期限与本合同的有效期相同,合同还对许可使用费、商标的使用方法、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末尾所附的19个许可使用商标中包括第9855005号注册商标。
上述许可合同经公证认证。
2015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大王纸质株式会社报送的第9855005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进行备案,被许可人为大王南通公司,备案号20150000001615。
2014年4月21日,大王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给大王南通公司,授权书载明大王南通公司系大王株式会社生产的家用纸用品包括“GOO.N”商标的纸尿裤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进口商、唯一总代理商。
上述授权书经公证认证。
2015年2月26日,大王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给大王南通公司,授权书载明,根据双方2015年1月6日签署的商标权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大王南通公司拥有合同中授权人授予的全部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就上述任一项商标发生的任何(涉嫌)侵权行为,大王南通公司有权行使以下权利:1、单独提起诉讼,或与授权人共同提起诉讼;
2、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侵权举报,或与授权人共同提起侵权举报;
并对行政机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或与授权人共同提起行政诉讼;
3、就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知识产权行为,单独向侦查机关进行举报,或与授权人共同进行举报。
上述授权书经公证认证。
二、被控侵权情况。
2013年10月,大王株式会社授权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天扬公司)调查关于其公司生产的纸尿裤在中国市场的销售等事宜(包括调查销售情况、调查取证,委托公证,发送警告书等)。
2014年12月15日,众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莉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4年12月23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赵晓莉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标识为夹城巷锦绣家园2号所在楼宇一层的宝贝日记店铺(据标牌显示:位于康韵会馆与米市巷社区中医馆之间)。
随后,赵晓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GOO.N”(M68枚)的纸尿裤一包,并当场取得了《宝贝日记》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纸尿裤及购物小票带离现场,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纸尿裤装入标识为“13676”的纸箱及加贴“国立公证处备案封单”并加盖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后进行拍照,封装物品及小票交由赵晓莉收存。
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676号公证书。
2015年4月10日,大王株式会社的受托单位众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爱娟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秦爱娟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使用百度搜索“宝贝日记”,点击搜索结果中“宝贝日记—一家专门做母婴团购的网站”,进入该网站页面(域名为××),以相应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陆,点击页面下方的营业执照标识,显示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高林,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网页介绍“我们是谁”部分介绍“宝贝日记(××),隶属于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专注于母婴行业的综合型零售品牌运营商”,之后点击页面中“GOO.N”标识,显示四个商品,点击其中的“5.3折/日本大王透气干爽纸尿裤L54”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售价108元,之后加入购物车并进行结算,在收货人处输入武斌,收货地址输入北京市××大街��×号总政歌剧团一层底商,电话010××××6160,并在订单附言中备注“开发票”,发票抬头“武斌”,发票内容“日用品”,提交订单后形成订单号“2015041032997”,并通过支付宝进行付款,共付款121元(含快递费13元),收款方显示为“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后返回首页,在会员中心的订单管理中查看到上述订单。
2015年4月13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大街××号接收了快递包裹一个,包裹详情单信息“韵达快递1600678910411”,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拆封,该包裹内装有标识有“GOO.N”的纸尿裤一包,致歉信一张,笔筒台一份,购物清单一张、身高测量纸一张,其中快递单上寄件人为“宝贝日记官网”,收货人信息与上述订单中收货人信息一致,购物清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总价款与上述订单中信息一致,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拍照后装入标识为2015-3098的纸箱后加贴“国立公证处备案封单”并加盖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后交由秦爱娟收存。
2015年4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098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对(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67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带有“GOO.N”标识的纸尿裤一包,规格M68;
对(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09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带有“GOO.N”标识的纸尿裤一包,规格L54;
两包纸尿裤侧面均加贴有中文标签,标签中均注明产品名称为日本大王纸尿裤,原产国为日本,生产商为日本大王制纸株式会社,进口商为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28号综合楼五层508室,如有意见或建议,请访问http://××,纸尿裤的背面均标注“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FORSALEINJAPANONLY”。
三、限定���本国内销售的大王产品与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大王产品的比较情况。
(一)限定日本国内销售的大王产品检验情况。
2014年12月1日,大王株式会社的受托单位众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爱娟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秦爱娟登陆天猫网(××),进入天猫店铺“鼎亨母婴专营店”,查看该店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宁波江东鼎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后在该店铺内购买名称为“大王轻薄透气干爽维E婴儿纸尿裤尿不湿L54(9-14KG)”的商品5件,单价119元,共支付价款595元,形成订单编号为878566100919241,收货地址:武斌,北京市××大街××号总政歌剧团一层底商,买家留言:开发票,发票抬头:武斌。
2014年12月5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大街××歌剧团收发室接受快递包裹五个,详情单分别为9900183268229、9900183268227、9900183268228、9900183268230、9900183268231,快递单上显示的收货人信息与上述订单中信息一致。
2014年12月10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分别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拆封后显示内均装有标识为“GOO.N”标识的纸尿裤(L54)一包,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FORSALEINJAPANONLY”,之后重新封装加盖保全章后留存于公证处,并分别编号13137-①、13137-②、13137-③、13137-④、13137-⑤,其中单号为9900183268230的包裹内有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载明销货单位宁波江东鼎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武斌,金额595元。
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公证书。
2015年1月5日,大王株式会社的受托单位众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送检(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公证书中购买取���的保存于公证处的部分纸尿裤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赵刚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公证书中购买取得的保存于公证处的标识为“13137-①、13137-②、13137-③、13137-④”加封纸尿裤包装箱带到北京市朝阳区溪阳东路附近的中轻大厦3层的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306室,并将该加封纸尿裤交由自称该场所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装箱当场进行接收、开封并对包装箱内的纸尿裤进行登记。
赵刚当场取得了盖有显示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字样印章的《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一份(样品编号:2015-0019),之后,赵刚随同该工作人员前往7层的702A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并取得《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隶属于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财务等行政管理都归属于研究院管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公证书中标识为13137-⑤加封纸尿裤包装箱由赵刚带离我处收执。
2015年1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7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6日,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回渗量,其中“13137-①、13137-②、13137-③、13137-④”的回渗量分别为0.5、0.4、8.4、9.3。
(二)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大王产品的检验情况。
2014年12月1日,大王株式会社的受托单位众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爱娟再次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登陆天猫网在天猫店铺“邦威母婴专营店”购买大王维E系列纸尿裤(L54片)4包。
2014年12月5日,公证员签收三个百事汇通快递。
2014年12月6日,公证员再次签收百事汇通快递一个。
2014年12月10日,公证员对上述签收的快递拆封,显示均内装标识有“GOO.N”标识的纸尿裤(L54)一包,纸尿裤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其中一个快递中含有发票一张,发票信息与下单购买的信息一致,之后,重新封装并分别标识为13138-①、13138-②、13138-③、13138-④,该纸箱留存于公证处。
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8号公证书。
2015年1月5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大王株式会社的受托单位众天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8号公证书中购买取得的标识有13138-①、13138-②、13138-③、13138-④的加封纸尿裤包装箱送到国家纸张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赵刚当场取得检验委托书及发票一张。
2015年1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8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6日,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针对上述送检样品出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回渗量,其中“13138-①、13138-②、13138-③、13138-④”的回渗量分别为2.8、2.2、2.2、0.5。
四、其他事实。
大王株式会社确认梦葆公司进口的涉案产品与(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7号公证书中用于检测的产品均系其授权的工厂生产。
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购物费249元、公证费6000元、翻译费2870元、咨询费及律师费若干。
一审法院认为,大王株式会社系第9855005号“GOO.N”商标的商标权人,大王南通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人并经大王株式会社授权有权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故大王株式会社与大王南通公司的合法权利均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梦葆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进口商;
二、大王株式会社在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上注明“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FORSALEINJAPANONLY”是否属于对涉案商标权的保留。
三、梦葆公司将大王株式会社限定日本销售的涉案商品进口至中国是否会贬损涉案商标的价值从而侵犯大王株式会社的涉案商标权。
四、涉案进口商品上标注了××的网址是否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7)项的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焦点一:梦葆公司否认大王株式会社从宝贝日记实体店及宝贝日记官网购买的涉案大王纸尿裤产品系其进口。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上加贴的中文标签上注明进口商即梦葆公司,且注明的注册地址与梦葆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
其次,根据一审法院依申请向杭州海关及余杭海关调取的企业报关单电子数据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梦葆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确从日本进口了各种型号的大王纸尿裤,包括本案所涉规格为M68的大王纸尿裤,这与梦葆公司庭审中陈述从未经营进口业务的抗辩相互矛盾;
最后,宝贝日记官网的经营主体显示为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即为陈高林,与梦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涉案大王纸尿裤产品系由梦葆公司进口至中国。
梦葆公司关于涉案产品非其进口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大王株式会社主张其在所生产的涉案商品上标注“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FORSALEINJAPANONLY”属于对涉案商标权的保留,但所谓的商标权保留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商品在商标权人控制的状态下进入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合法取得的物进行处分,也即商标权人在该有形物上的商标权已然用尽,这本身就是为了体现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与合法取得商品的所有权人的物权之间的界限所在,反过来亦说明大王株式会社关于商标权保留��主张与上述原则相悖。
最后,大王株式会社与其经销商所作的关于销售区域的限制仅约束于其双方,对外并无约束力,且即使违反约定产生的也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其以与销售商关于销售区域的限制约定说明其对相应的商标权做了保留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关于商标权保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自行在商品上所附属的关于销售区域的限制并不当然对所有销售商具有约束力,且即使具有约束力,也并不能以此主张超出销售区域范围的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三: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主张梦葆公司将其限定日本国内销售的商品进口至中国造成对其涉案商标价值的贬损,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的商标侵权行为。
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据以上述主���的主要理由为进口的涉案产品品质明显劣于大王南通公司在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以及无法享受国内产品的售后保障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仅是对进口的涉案产品与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回渗量进行了检测,但且不论检测结果的差异,回渗量虽然对纸尿裤的品质影响较大,但必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仅凭回渗量的比较即得出不同的纸尿裤的品质差异显然也不够科学;
其次,根据检测结果显示,进口纸尿裤回渗量的检测结果为0.5、0.4、8.4、9.3,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同类纸尿裤的检测结果为2.8、2.2、2.2、0.5,从上述检测结果也无法得出明显优劣之差;
第三,即使如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所述,进口的涉案产品的品质劣于大王南通公司的生产的同类产品,但该差异本就是事实,消费者通过使用感知到该差异只会得出不��产地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差异,不必然会对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的涉案商标价值造成贬损,况且不论是进口的涉案产品还是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均使用了涉案商标,即使如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所述消费者对进口商品的评价降低,相反也会对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产品评价升高,自然也无法得出对涉案商标的价值总体造成贬损的结论;
第四,至于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所主张的售后服务的问题,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售后的差异,且即使存在差异,消费者在购买此类进口商品时也有所预知,也不必然会因为售后的差异而造成对涉案商标价值的贬损。
综上,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主张梦葆公司将其限定日本国内销售的涉案产品进口至中国损害了其涉案商标价值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进口产品上标注的××网址属于花王公司的网址;
即使该网址是花王公司的网址,构成虚假宣传,也不属于商标法规制的对象,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据此主张梦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商标侵权行为,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主张梦葆公司将其限定日本国内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进口至中国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故对其针对梦葆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王株式会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梦葆公司对所有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经认证的日本国公证书可以证明大王株式会社采取了限制销售措施的事实,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百度“躲猫猫”卡通概念形象、视频打印件与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1383号公证书记载的电话拨打时间系在一审宣判之后,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5.结合××域名百度搜索显示及登陆该域名网站显示���网站版权声明打印件与日本花王纸尿裤、大王纸尿裤原物可以证明××系日本花王集团网址的事实,但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本院将综合认定;
输入“日本大王竞争对手花王”在百度的搜索结果显示前三页打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系日本花王集团网址。
大王株式会社对其所生产的日本大王婴儿纸尿裤产品采取了限制销售措施。
二审庭审中,梦葆公司确认大王株式会社从宝贝日记实体店及宝贝日记官网购买的涉案大王纸尿裤产品系其进口。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故本院依据侵权行为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上诉人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梦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
本案中,梦葆公司从日本进口涉案商品并未取得大王株式会社的同意,��行为属于平行进口的行为。
关于梦葆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考虑其行为是否损害了商标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保证商品及服务的品质以及广告宣传的功能。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梦葆公司未对平行进口的大王婴儿纸尿裤重新包装亦未对商标标识进行改变,商品、商标标识与大王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婴儿纸尿裤具有同一性,因此其行为并未损害大王株式会社第9855005号“GOO.N”商标标识来源的功能。
其次,对于经营者来说,为使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始终维持良好的评价,会尽力保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由此实现商标的保证商品或服务品质的功能。
持续的努力会使商标积聚起正面的市场声誉,并最终发挥广告宣传的功能。
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与商标的广告功能共同决定商标所承载的信誉。
产品存在差异是生产者根据市场的需求,所采取的细分市场的营销手段,而产品的品质则指的是商品本身所应该具有的质量。
不同市场细分情形下的产品对应的是不同的消费习惯与消费层次的消费者,因而其商标所承载的信誉分别体现于不同的消费群体中。
相关公众对商标信誉的评价,存在于各个等级、不同销售市场的产品上,不能认为不同销售市场上的产品就会损害其商标信誉。
本案中,对于大王株式会社认为其在日本国内销售的产品与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在回渗率上具有显著差异,其限制区域销售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回渗率仅为婴儿纸尿裤的一个指标并非全部,即便在日本国内销售大王婴儿纸尿裤与中国国内销售的大王婴���纸尿裤上有所差别,在梦葆公司保证了商品的原产性,并未对商品进行任何人为的改动的情形下,商品的质量始终处于大王株式会社所设置的管控条件下,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并未受到影响,商标所承载的信誉亦未受到损害。
综上,梦葆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未侵犯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的商标权。
大王株式会社指控梦葆公司在所销售的产品上的中文标签中标识了××、在其“宝贝日记”网站标注“作为日本大王在中国的代理人”构成虚假宣传,侵害涉案商标权,本院认为,虚假宣传并非商标法所规制的行为,且大王株式会社并未举证证明“宝贝日记”网站系梦葆公司所经营,大王株式会社主张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大王株式会社指控梦葆公司在其“宝贝日记”网站大量引用大王南通公司网站内容、大量使��“GOO.N”商标并标注“原产地:日本”,在购物小票上标注“使用不当请直接联系厂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亦认为大王株式会社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宝贝日记”网站系梦葆公司所经营,大王株式会社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