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78号抗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肖志军,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3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长孙,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江西省南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3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志军、江长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闽0303刑初47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涵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缓刑部分判决;
二、被告人肖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三、被告人江长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四、被告人肖志军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刑初4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星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蔡志阳二┮黄吣晁脑率娜?书记员 翁燕彬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间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
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