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初2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鼎品烟酒店,住江都区仙女镇浦江东路**号香格里拉花园*幢***号。
经营业主:吴恒青,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扬州市江都区王楼路**号*幢***室。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鼎品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