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109号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朝,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荣跃太阳能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曹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学,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威力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竹,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江苏荣跃太阳能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跃公司)、江苏威力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孔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朝、荣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学、威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竹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孔玮当庭撤回对荣跃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2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孔玮放弃第一项请求。
事实和理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授权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
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上述专利转让给孔玮,并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孔玮为上述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
后孔玮发现湖北省监利县S247新沟镇路段所安装的路灯跟孔玮的专利极为相似,初步证据显示目前监利县的道路建设由被告负责,经清点发现该路段共有路灯200盏,但是孔玮并没有许可荣跃公司及威力特公司制造、销售孔玮的专利,二被告已构成对孔玮拥有的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权的侵犯。
荣跃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生产、销售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灯具产品,从孔玮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中的灯具图片来看,虽然灯具图片不是很清楚,但是能够清晰地看出涉案灯具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形状有显著区别,孔玮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威力特公司答辩称,其与湖北省监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购销合同后,应该局要求提供灯具,因其没有生产该产品能力,故向荣跃公司购买。
孔玮提供的证据图片等就是荣跃公司生产的灯具,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转款至荣跃公司法定代表人,荣跃公司称没有销售该灯具不符合事实;
孔玮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数额明显偏高,赔偿的金额应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孔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荣跃公司、威力特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证据二专利权登记薄副本,用以证明其权利基础。
荣跃公司、威力特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形式认可但内容不认可,因为公证书所要公证的对象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原件无法确认,对专利登记薄副本没有异议。
证据三侵权产品使用的路段照片说明和照片打印页及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2014)宁知调字第sj1003号律师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侵权事实。
荣跃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也是本案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方,其作为调查取证代理方与本案有利益冲突,其证言实际就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具有书证的效力;
其作为证人,不能参与全部的庭审,否则其证言无法律效力。
威力特公司质证认为,孔玮所拍摄的照片是荣跃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灯具,威力特公司与荣跃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数量是一百杆,孔玮在调查过程中查明的灯具也是一百杆,数字完全吻合。
证据四荣跃公司与威力特公司供货合同(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和主张赔偿的依据。
庭审过程中,威力特公司提交与荣跃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原件,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系荣跃公司供货。
荣跃公司质证认为,针对威力特公司提供的荣跃公司与威力特公司供货合同原件,虽然合同签章是荣跃公司所加盖,但是该供货合同不能证明荣跃公司向威力特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
该合同并没有附技术文件,无法判断供应人是什么路灯;
判断购销行为,不仅是要看是否有达成合同的意愿还要看是否实际履行;
本案中,孔玮或威力特公司要证明荣跃公司与威力特公司实际履行该供货合同,应提供货单、发票、打款记录和原始做账凭证,再结合相关技术文件才可以判断。
威力特公司质证认为,荣跃公司与威力特公司供货合同原件是威力特公司提供的,该合同是荣跃公司与威力特公司发生的唯一一笔交易,交易的标的即为涉案灯具;
对此事实如法院不能采信,可到现场将实物和荣跃公司生产的实物对比和鉴定。
孔玮对威力特公司提交的与荣跃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原件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6日,甲方是江苏荣跃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荣跃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由扬州市荣跃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荣跃太阳能照明有限公司,因此2012年1月6日不可能签订该合同。
庭审过程中,威力特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转账给荣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打款记录,用以证明打款时间2012年1月11日,威力特公司与荣跃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即向荣跃公司打款,余款是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后另行支付。
孔玮对该打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付款记录即为对应的供货合同的付款记录。
荣跃公司质证认为,该打款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打款记录不能与供货合同相关联,因为打款时间、数额与合同均不一样,打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孔玮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对威力特公司所举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荣跃公司的证据,因庭审后威力特公司、荣跃公司均拒不到庭质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威力特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荣跃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故认定以下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孔玮经受让于2014年7月24日变更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孔玮提交的于2014年10月15日拍摄的涉嫌侵权路灯安装路段湖北省监利县S247道新沟镇路段照片,从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路灯灯具的具体形状,涉案路灯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体现在主视图上,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主视图下方形成近似人字形分叉,主视图前端成椭圆形,涉案侵权产品与之构成相似;
在灯杆底部安装有铭牌,铭牌显示路灯由“江苏威力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制造,并印有“江苏威力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号。
威力特公司认可涉案路灯由其销售并安装。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2014)宁知调字第sj1003号律师调查笔录所附照片中记载的路灯灯头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二者构成近似。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且二者构成近似,故根据上述解释第八条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威力特公司未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威力特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荣跃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孔玮未举证证明其因威力特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威力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可能的利润、威力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威力特公司赔偿孔玮2万元、支付孔玮维权费用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威力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2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孔玮负担1300元,被告江苏威力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300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