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4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李敏善商店。
经营者:李敏善。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李敏善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李敏善商店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