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旭坤,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创烈,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旭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创烈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旭坤、林创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蔡旭坤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权益人美国孩之宝有限公司(下称“孩之宝公司”)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澄海区凤翔街道凤新一路昆美路段其经营的乐婴堡玩具厂内,生产假冒孩之宝公司享有的“HasbroGaming”、“Hasbro”注册商标权的拍脸机玩具产品,并委托被告人林创烈为其印制假冒孩之宝公司“HasbroGaming”、“Hasbro”注册商标权的玩具包装彩盒共23519个,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70557件。
被告人蔡旭坤将生产出的假冒“HasbroGaming”、“Hasbro”商标的拍脸机玩具产品3096盒(销售单价人民币23元/盒,共计人民币71208元)销售给陈泽锐(另案处理)。
2O16年3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乐婴堡玩具厂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旭坤,查扣假冒“HasbroGaming”、“Hasbro”商标的拍脸机玩具产品6129盒(按销售单价人民币23元/盒,共计人民币140967元)。
被告人林创烈于2O16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旭坤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人民币212175元;
被告人林创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70557件。
案发后,被告人蔡旭坤与孩之宝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旭坤赔偿孩之宝公司人民币14万元。
孩之宝公司对被告人蔡旭坤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旭坤、林创烈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郭某的证言,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请求书、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旭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创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鉴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旭坤、林创烈均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均予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旭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创烈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拍脸机玩具产品6129盒予以没收,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煜山审 判 员 林焕生人民陪审员 林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枫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