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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石江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1民初9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石江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石江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91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江杰,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石江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被告石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对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良好销售业绩。

被告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夹带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本外观专利设计相同。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石江杰答辩称:对于出售好媳妇拖把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我没有出售过假冒的好媳妇拖把,对于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彭灵芝及涉案专利的设计特点。

证据1-2: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状态。

证据1-3:缴纳年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情况,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1-4: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用以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情况,涉案专利是有效专利。

证据1-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用以证明经专利权人授权,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并对侵权行为享有独立诉讼的权利。

证据1-6: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及第1004003号商标证、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以证实涉案地拖纸拖包装系好媳妇拖把的专有包装设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新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支出的相关费用,及依照生效判决向石江杰进行追偿的依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其质证称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出售的好媳妇拖把系假冒拖把。

本院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判决书中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3-1: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好媳妇及图”商标在拖把商品上驰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好媳妇”驰名拖把的特有包装。

证据3-2:律师服务合同,以证实支出律师费1500元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其质证称并未侵权故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石江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洁天利百货销售单13张,以证实其所进货物均是从乌鲁木齐市好媳妇总代理许建国处进的货。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许建国是我方在乌鲁木齐市地区的一级代理商,原告所举单据只证实石江杰从许建国处进过货,但不能证明其卖给杨帅锋的货是从许建国处所进。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13张单据时间最早的一张是2015年11月26日,在原告方取证时间之后,无法证实其所举证据上所进的货与本案有关,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09年10月14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彭灵芝取得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30214473.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起诉农五师八十九团边塞塔斯尔海商场,认为其出售的好媳妇拖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8号判决,判决认定,原告自农五师八十九团边塞塔斯尔海商场购进的被控侵权拖把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同时认定,农五师八十九团边塞塔斯尔海商场所出售的侵权产品系处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处购买,其所提交的发货清单、托运单及付款凭证相互应证,且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判决认定农五师八十九团边塞塔斯尔海商场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判决:一、被告农五师八十九团边塞塔斯尔海商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据此,原告好媳妇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进行追偿,提起诉讼。

2016年10月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出售的侵权产品系自石江杰处进货,石江杰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从其处进货七八年,故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其出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判决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判决: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杨帅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据上述判决,原告好媳妇公司起诉石江杰进行追偿,产生本案诉讼。

原告在上两案中产生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分别为4350元及335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同时通过权利人授权,获得了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维权权利,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本案所诉侵权事实在(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及(2016)新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在(2016)新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系自石江杰处进货,石江杰本人亦认可其向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供货多年,故本院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系自石江杰处所进。

石江杰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进货单据证实其所进货物均是从乌鲁木齐市好媳妇总代理许建国处进的货,但单据显示的进货时间晚于本案侵权产品的进货时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石江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石江杰应对其出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种类、产品知名度、独占实施许可费用数额、包装物本身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江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石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3%,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即368.5元,被告负担33%即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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