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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满福商贸有限公司、张以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民初1837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满福商贸有限公司、张以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满福商贸有限公司,张以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37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满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管理区沿河景湖湾畔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以罗。

被告:张以罗,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满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满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张以罗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满福公司、张以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满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大满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以罗对被告大满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等品牌。

其中,长城系列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知名品牌。

原告先后取得第70855号“长城及图”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第70855号“长城及图”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第7557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2015年3月28日,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说明》,将第755761号“”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和管理,在中国大陆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开展品牌维护,原告所获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向公证处申请对证据保全、代领赔偿款、代签署法律文书等。

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16年1月2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叶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豪来到位于东莞市××城区沿河路××一家招牌显示为“大润福百货”的购物广场,进入该购物广场二楼,陈佳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葡萄酒三瓶,陈佳豪通过刷卡付款完毕后,当场取得银联签购单、电脑小票各一张,陈佳豪根据该购物广场收银员的告知,前往购物广场一楼客服中心(该客服中心悬挂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大满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为: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沿河路景湖湾畔xxx号)开具并取得一张盖有“东莞市大满福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购得物品带回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交予陈佳豪自行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02849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3瓶葡萄酒,分别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2瓶,长城干红葡萄酒1瓶。

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起诉侵权的是长城干红葡萄酒,另外2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在本案中不主张。

该长城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由蜿蜒曲折的古城墙、烽火台等图形元素构成的长城图案,该长城图案的上方印有一九珠图案,九珠图案的上方印有英文“GREATWALL”字样及中文“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的长城图案与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九珠图案与第7557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GREATWALL”字样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长城”字样与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此外,原告提交了《鉴定函》一份,内容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认定上述“长城干红葡萄酒”为假冒其公司厂名、厂址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

此外,上述公证购物所得的银联签购单上标示的商户名称为东莞市大满福商贸有限公司,电脑小票上显示其中一瓶红酒名称为“长城干红蛇龙珠[出口型]”,单价为41.8元。

另查明,被告大满福公司系于2014年10月20日由被告张以罗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等。

再查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01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有权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2016)粤莞东莞第00284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大满福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由曲折的城墙、烽火台等图形元素组成,虽然该图案与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具体构图上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均包含了城墙、烽火台等长城的典型元素,且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处在商品标签的正面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而原告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一定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整体上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与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第3362447号“”字样出现在商品标签的显著位置,且明显作为商品名称标示,系商标性使用,该字样中的“长城”二字与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文字相同,故上述“长城”字样与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GREATWALL”字样突出使用在商品的显著位置上,且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对应文字在读音、字母排列上均相同,故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GREATWALL”字样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九珠图案出现在商品标签的显著位置,显示效果突出,且其图案内容与第755761号“”的图案内容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故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九珠图案与第7557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而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被控葡萄酒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也未能证明该葡萄酒的来源。

综上,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侵犯原告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755761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由于被告大满福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且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大满福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大满福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大满福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大满福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大满福公司系被告张以罗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两被告均未能证明被告大满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张以罗的财产,故被告张以罗应对上述确定的被告大满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满福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755761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大满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张以罗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满福商贸有限公司、张以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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