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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少广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5103刑初108号
案件名称沈少广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少广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少广,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少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少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少广在未获取广州宝洁公司的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从2015年5月份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城区站前路其经营的“高雅印务”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非法印刷“汰渍”牌洗衣粉包装袋标识物。

直至2015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汰渍”牌洗衣粉包装标识膜13捆92000个,版筒4条,机械3台。

被告人沈少广于2016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少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沈少广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证人杨某1、王某1、薛某1、林某1、沈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宝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人沈少广的户籍证明、人犯病残鉴定表、医院材料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少广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少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少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沈少广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沈少广所制造的“汰渍”牌洗衣粉包装袋标识物尚未投入市场,且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没有犯罪前科,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沈少广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少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沈少广可予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少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查扣的“汰渍”牌洗衣粉包装标识膜13捆92000个,版筒4条均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对作案工具干式复合机、烘干箱、凹印机各一台均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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