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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民初110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110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东内**号之一。

经营者:叶兴坤,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以下称林露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刘侹杰,被告林露华副食品店经营者叶兴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8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6年8月17日,原告以3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誉。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露华副食品店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答辩人店里销售的酒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答辩人销售的。

答辩人的酒是向厦门市广德尚贸易公司进货的,只销售了3瓶。

被诉侵权产品从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是侵权产品,答辩人也没有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处罚。

原告在2016年8月17日公证取证后,在明知被告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据2、3共同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00号公证书;

3.施封侵权商品;

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合理开支1.调查取证费发票;

2.公证费发票;

3.调档费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林露华副食品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有异议。

对公证保全实物,被告否认是其销售的。

主要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是2011年生产的,酒瓶标签上标有“解百纳”字样,而被告销售的是2013年生产的,酒瓶标签上并没有“解百纳”字样,当时进了6瓶,卖了3瓶。

店里小票上打印的是“大肚干红”,并没有“解百纳”字样。

被告林露华副食品店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广德尚贸易销售单;

2.POS交易流水打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酒是从厦门广德尚贸易公司进货的。

厦门广德尚贸易公司的��售单显示中“品名”为“大肚干红”,条形码为6948429902779的这款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合法的发票,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2系被告自行打印的,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3是被告打印的图片,没有相关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于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1、2、3均无原件,且原告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授权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在内的六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17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代理人来到福建省××××叶厝东内门头为“华兴超市叶厝东内店”的商店(该店证照: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山东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支付购物款38元。

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9月13���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0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比对,该葡萄酒酒瓶正面及背面标签的显著位置上突出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的“解百纳”三个字与讼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上述经公证取得的购物小票标注“条形码:6948429902779单价38大肚干红地址:叶厝东内21号”等信息。

原告为本案支付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保全费1,000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费用38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授权书》,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00号公证书证实,2016年8月17日,福建省××××叶厝东内门头为“华兴超市叶厝东内店”(该店证照: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的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尽管该商店所使用的招牌与被告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名称不一致,但店内证照为“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且公证取得的购物小票标注“地址:叶厝东内21号”,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标注的商品条形码:6948429902779与被告提交的《厦门市广德尚贸易销售单》中品名为“大肚干红”的产品的条码一致。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所销售的。

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及背面标签的显著位置上突出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的“解百纳”三个字与讼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该产品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未经原告同意,出售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标识的葡萄酒,构成对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等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主观恶性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林露华副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芳审 判 员  陈 璟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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