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初8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伟玉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朝城镇政府西88米路南。
经营者:李艳卫。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伟玉百货超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诉状中的地址不能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