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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福威德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1民初1984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福威德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威德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984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明,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威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新顺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宋明波。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股份公司)与被告北京福威德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科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22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原告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工商分局)从被告处查处的两箱白酒为假冒茅台酒,侵犯了上述两个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原告还了解到被告于2016年3月向消费者孙升民销售了仿冒的茅台酒,原告认为被告经营时间长达12年,且地处顺义区繁华地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茅台品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酒上注册了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图形商标,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4月19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两个权利商标,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中第3159141号商标的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84526号商标的许可时间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

2016年3月18日,顺义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柜台下发现两箱待销的白酒,共12瓶。

顺义工商分局委托原告公司代理人唐殿鸿现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系侵犯贵州茅台商标权的仿冒产品,同时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进行了拍照。

2016年5月30日,顺义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并对被告处以没收涉案商品并罚款9000元的处罚。

经当庭勘验,该上述照片显示白酒外包装箱正面印有大号“贵州茅台酒”字样。

2016年11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3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孙升民于2016年3月1日从科贸公司购买的2箱共12瓶茅台酒经茅台股份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专用权的产品,基于此认定该涉案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依法判令科贸公司归还孙升民货款9470元并支付赔偿金947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该判决书中涉案白酒的实物或照片、视频等证据用以证明该白酒对于相关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说明》、(2014)仁公证字第1589号公证书、(2015)仁证字第556号公证书、(2015)仁证字第551号公证书、(2015)仁证字第555号公证书、(2016)京0113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查处档案、留置送达照片、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3159141号商标、第284526号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权利商标的独占使用人,依法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科贸公司被顺义工商分局查处的涉案白酒经鉴定并非原告生产,属仿冒产品,且该鉴定结论被顺义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贵州茅台酒的产品。

该涉案白酒属于两个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其外包装上使用的“贵州茅台酒”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上述两个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权利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科贸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福威德科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福威德科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北京福威德科贸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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