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17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石冈畅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小关胜彦,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巍、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石鸥,总经理。
原审被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
法定代表人:川崎秀一。
委托代理人:董巍、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冲电气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怡化公司)及原审被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专利权权属(专利号分别为ZL20131074××××.0、ZL20098012××××.X、ZL20141027××××.2、ZL20131040××××.9、ZL20141005××××.7)纠纷管辖权异议五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349-2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五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签订CDS6040系列合同,对合作期间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怡化公司作为“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CDS现金类金融机具”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被授权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给第三方。
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是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在合作期间,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单方将“纸币出纳机”、“纸页类输送装置和纸页类处理装置”、“闸门构造以及自动交易装置”的技术方案申请为专利,并以该专利向怡化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怡化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怡化公司与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合作期间,任何一方对“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申请的专利都应当归怡化公司所有,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作为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母公司,在合作期间对上述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据为已有,损害怡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诉请确认权利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专利号为ZL20131074××××.0、名称为‘介质收纳送出装置和介质处理装置’”、“专利号为ZL20098012××××.X、名称为‘纸页类收纳送出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27××××.2、名称为‘现金处理装置’”、“专利号为ZL20131040××××.9、名称为‘介质收纳和送出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05××××.7、名称为‘介质处理装置’”的专利权为怡化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受理本五案后,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怡化公司并非涉案专利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因此,即使考虑到怡化公司提出存在所谓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由于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查以及授权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理下进行,管辖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应具有本五案的管辖权。
此外,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为日本法人,住所地位于日本东京都;
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以怡化公司制造的CDS6040W型存取款一体机侵犯涉案专利为由,于2016年9月2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了(2016)京73证保1号和(2016)京73证保1号之一民事裁定;
之后,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就涉案专利于2016年9月10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怡化公司为该侵权诉讼的被告之一,该侵权诉讼已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因此,请求将本五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五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本五案中的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五案具有管辖权。
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提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过证据保全的问题,该问题与本五案权属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其他法院对本五案亦具有管辖权,但现怡化公司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已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五案不应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故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对本五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两上诉人并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故在专利权权属纠纷中不是适格的被告。
怡化公司将两上诉人列为被告,明显是意欲强行制造原审法院的诉讼管辖连接点;
且判断两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不复杂,理应在立案或管辖权异议阶段就遏止怡化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若放到实体审判中再解决,则因怡化公司利用程序与实体审理的时空差异,会对我方造成事实上无法挽回的实体失衡,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
(二)原审法院忽略的重要事实是,本案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已就涉案专利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并且该侵权诉讼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本案起诉日前正式受理。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的最密切联系点位于北京市,故本五案于法于理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另外,由于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和怡化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侵权诉讼早在2016年9月份就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怡化公司在起诉本五案之前就已经明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涉案专利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仍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不应当被支持。
即使考虑到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应当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先,且可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应当包括不适格被告的诉讼管辖地。
因此,是否移送的判断应该根据与权属诉讼适格被告的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关系来判断。
怡化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6年10月8日,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怡化公司、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实施专利权人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专利实施被许可人为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号分别为ZL20131074××××.0、ZL20141005××××.7、ZL20131040××××.9、ZL20141027××××.2发明专利,行为至少包括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技术勘验,被证明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怡化公司、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对上述发明专利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提起四个诉讼,请求判令怡化公司、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第ZL20131074××××.0(ZL20141005××××.7、ZL20131040××××.9、L201410273331.2)号中国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以及停止其它一切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怡化公司、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删除所有宣传资料上登载的侵权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宣传册和网页);
3.赔偿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发出(2016)京73民初1057、1058、1059、1060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
另查,怡化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五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冲电气实业公司、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送达本五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送达回执显示2016年10月27日妥投。
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书》载明的具状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本五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作为本五案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五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怡化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其是依据分别与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就CDS6040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而提起本五案诉讼,故怡化公司将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列为本五案被告有初步的事实依据;
且怡化公司据此将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是其对诉权的选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实质上是否是本五案适格的被告,则属于实体进一步审查认定的范围,本院现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实体性审查。
关于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2016)京73民初1057、1058、1059、1060号案,与本五案无论是主张的法律关系还是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均有所不同,且本五案受理在先,故本五案不存在应当移送其他法院一并管辖的情形。
关于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上诉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虽在一审审理阶段对本五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亦对原审裁定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百六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规定的答辩期内就原审法院管辖本五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原审法院对本五案的管辖;
且原审裁定未改变原审法院对本五案的管辖权,亦未将其列为管辖权异议人,故其无权对原审裁定提起上诉,本五案不列其为上诉人,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