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205号原告:上海赛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梦英,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迅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毅鹏,执行董事。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有壹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星,女。
被告:北京百度网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赛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锐公司)、上海迅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美公司)与被告北京有壹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壹手公司)、北京百度网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百度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百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锐公司、迅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含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4.被告有壹手公司在其网站首页(www.y1s.cn)上刊文消除影响。
诉讼过程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赛锐公司为“美迅”商标注册人,许可原告迅美公司使用、推广该商标,该商标已为公众熟知,在本行业具有良好声誉。
两原告发现,在百度搜索框中搜索“美迅汽车表面快修”时,搜索结果页面出现“美迅汽车表面快修中心报价/流程,全透明服务”的推广链接,点击后却为被告有壹手公司经营的“有壹手快修”网页。
两原告认为,被告有壹手公司经营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许可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构成相同服务,其未经许可,设置“美迅汽车表面快修”作为百度推广关键词,并将该关键词使用在推广链接中,侵犯了原告赛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迅美公司的独家许可使用权。
被告百度公司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服务提供商,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客观上帮助了有壹手公司事实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有壹手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百度公司签订了推广协议,根据百度公司网站的上海地区关键词搜索热度排行榜选择涉案关键词,且经百度搜索平台审核通过,该过程中每一项服务均有百度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对接。
因此,百度公司应该知道有壹手公司设置的关键词,若构成侵权应不会通过该关键词,故有壹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其网站内容都是关于其自身公司的内容,并无“美迅”等内容,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3.涉案关键词仅使用了两个多月,原告商标也非驰名商标,其在上海只有一家门店,而有壹手公司在全国有十几家门店,其中一家在上海。
故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1.涉案关键词、推广创意标题及内容均由有壹手公司设置,百度公司并不知晓。
虽然签合同时有人对接,但关键词由用户自行设置并修改,百度仅进行自动审查,并无特定的工作人员对接,对有壹手公司设置的关键词并不知晓。
此外,有壹手公司所谓的搜索热度排行榜是指百度指数,是根据网友搜索行为所做的一个大数据分析结果。
2.百度公司仅提供搜索推广服务,在本案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监管义务。
(1)其已在合同中明确告知有壹手公司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用户设置关键词过程中也会在页面上不断提醒对方不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其设置了涉黄、反、毒的自动过滤机制,并对驰名商标进行自动保护,除此之外并不进行事先审查。
涉案商标是普通商标,其事先并不知晓。
(3)针对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其已在网站上明确告知权利人相应救济途径,且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及时进行了处理,对原告权利的保护及时而有效。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6)沪徐证经字第7018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有壹手公司提交了原告网站打印件,被告百度公司提交了《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965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154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578号公证书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百度公司还提交了含有“美迅”字样的商标查询记录列表打印件,以证明该商标非驰名商标。
被告有壹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一份列表,不能证明所列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更无法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赛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同年12月1日,赛锐公司与原告迅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该商标许可迅美公司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20日,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迅美公司经营“美迅汽车表面快修中心”网站,在该网站宣传其相应服务,并在上海地区设有门店。
被告百度公司为搜索引擎服务商,并向网络用户提供百度推广服务。
根据其网站上发布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百度推广服务是指百度已经开通和陆续开通的在www.baidu.com网站及百度wap网站、百度提供技术支持的联盟网站或应用程序等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用户网站信息的技术服务及其他相关的衍生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搜索推广、网盟推广等服务方式;
用户购买百度推广服务,需在百度预存推广预付款,具体数额以百度推广服务订单为准;
网民每点击一次用户注册的推广信息,系统根据用户为关键词所设定的价格,自动从用户的推广预付款中扣除一次点击费用;
用户向百度申请百度推广服务管理账号,通过该账号自行注册、修改或删除关键词和网站信息等,用户推广的网站信息将依据该账号内的设置并通过系统自动过滤后出现在百度相应页面的特定位置;
对于用户注册的关键词及网站信息,百度推广系统将进行自动过滤,百度有权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调整、行政执法机关的命令和社会伦理道德的变化相应调整系统自动过滤标准;
用户保证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信息不含有任何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虚假、侮辱、诽谤、恐吓或骚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以及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
若用户推广行为违反该合同导致百度受到第三方投诉,百度有权将该关键词、推广的网站信息及推广网站链接等下线,停止针对该关键词和网站的推广服务。
2014年11月12日,被告有壹手公司与被告百度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百度公司为有壹手公司提供百度推广服务,有壹手公司首次推广费预付款为2万元,并约定该合同还包括百度公司网上公布的前述《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有壹手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设置关键词“美迅汽车表面快修”。
根据原告赛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所作证据保全公证,在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搜索框输入“美迅汽车表面快修”进行搜索,找到6030个相关结果,并标明“本页含商业推广信息,请注意可能的风险”。
其中,第一个搜索结果指向“www.y1s.cn”链接,标明了系“商业推广”。
该链接的标题为“美迅汽车表面快修报价/流程,全透明服务!
”,内容包括“热点:美迅汽车表面快修”、“有壹手美迅汽车表面快修速度超4s……”。
点击该链接则跳转至被告有壹手公司经营的“有壹手快修”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1s.cn)。
有壹手公司通过该网站宣传其汽车修理、美容、洗车等业务,显示在北京、湖北、上海、河南、天津等地共有10家门店,其中在上海有1家。
该网站内容中并无“美迅”字样。
被告百度公司的网站上还设有“权利保护声明”板块,其中“权利通知”条款提供了商标权人等权利人发送权利通知的方法和途径,由法务部处理。
百度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等材料后,及时对涉案关键词推广链接进行了删除。
根据百度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百度搜索框输入“美迅汽车表面快修”进行搜索,已不再有被告有壹手公司设置的涉案关键词推广链接。
经百度公司后台查询,该关键词自2016年6月7日至同年9月19日的投放期间,共计展现754次,点击66次。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前述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原告赛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迅美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均有权对涉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有壹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经查,有壹手公司设置的推广链接指向其经营的“有壹手快修”网站,有壹手公司通过该网站宣传其经营的汽车修理、美容、洗车等业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属相同服务。
有壹手公司所设推广链接的标题和内容中均使用了“美迅汽车表面快修”,其中“汽车表面快修”为其业务内容,实际起到区分来源作用的为“美迅”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即“美迅”相同,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被告有壹手公司以“美迅汽车表面快修”作为推广内容,指向其“有壹手快修”网站,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
虽然有壹手公司网站中并无“美迅”字样,但被告在该推广链接的标题和内容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其网站与两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了两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对有壹手公司认为其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有壹手公司通过设置涉案推广关键词的方式使其在针对该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中排在首位,会导致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和潜在客户更易为其获得,给原告造成损失。
此外,其对“美迅”文字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也无其他合理使用的理由,其亦自认该关键词与其无关,系因看到该关键词的搜索热度高,为提高网站点击量而选择该关键词及推广内容。
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关于被告百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关键词及推广内容均由被告有壹手公司设置,被告百度公司为其提供关键词推广服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商,是否对有壹手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一般而言,搜索服务提供商除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应予主动排除外,对于推广服务用户所选择使用的关键词、推广内容并不负有主动的事先审查义务,但应尽到与其服务模式相匹配的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百度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有壹手公司设置的关键词等内容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包括知识产权),还在其网站上公示了权利人投诉的途径和方法,在收到本案诉状后亦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且原告并未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百度公司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可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百度公司知道有壹手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百度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有壹手公司称其系其根据百度公司网站上的上海地区关键词搜索热度排行榜选择了涉案关键词,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且即便属实,其所陈述的搜索热度排行榜系百度公司根据网友搜索行为所作的大数据分析结果,不能证明百度公司诱导或帮助有壹手公司选择了该关键词。
有壹手公司还提出,百度公司有专人负责合同履行,其选择涉案关键词经过了百度公司的审查确认,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百度公司并不对关键词进行事先的人工审查。
因此,对有壹手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有壹手公司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两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有壹手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会是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对两原告要求有壹手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一般、被告有壹手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时间不长、推广链接的点击次数不多、经营门店数量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有壹手公司负担。
综上,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照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有壹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赛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迅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北京有壹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www.y1s.cn)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消除影响;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有壹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上海赛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迅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上海赛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迅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4元,被告北京有壹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