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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1民初597号
案件名称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初597号 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2号7幢1011室。

法定代表人:李碧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林开明,院长。

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林开明,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中互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王艳,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以下简称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和睦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陈春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美中互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册等上使用“和睦佳”文字及“”标识,并销毁带有“和睦佳”文字及“”标识的相关材料等);

2.判令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在《南方周末》、《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著名的医疗保健跨国机构——美中互利美国医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一个在中国设立外资医院的知名人士李碧菁(RobertaLipson)女士。

经营范围包括:医院管理咨询、技术咨询、医院管理技术培训。

具体而言主要是对中国地区所有的“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进行经营、管理。

原告管理的多家“和睦家UnitedFamily”品牌医疗机构,在母公司的带领和自身的努力及宣传之下,其所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其中,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成为中国唯一一家同时通过国际联合委员会(JCI)和美国病理学家学会(CAP)认证的医疗机构,并得到北京市政府与相关机构的一致认可。

原告以“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先后设立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等“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并以原告母公司首创的“”、“”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使用。

在中国大陆,原告是注册在“医疗、保健、医药咨询”等服务上的上述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和睦佳”文字、“”标识,且将“和睦佳”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

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被告将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和睦佳”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进行使用,同时在其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的宣传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三款、第九条之规定,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共同辩称,1.福州和睦佳医院使用图形标识“”与原告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无论从整体上还是从商标的构成要素进行比对,两者都存在明显差异;

原告的涉案“”商标并不具备图形商标的显著性,且该图形商标因缺乏可称呼性,也不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所有使用“”图形标识的地方都是与其字号“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连用的,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为此,二者不相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对“和睦佳”文字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被告个别单独使用“和睦佳”文字属于对“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原告自商标注册以来并没有实际使用过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实际是按照“UniteFamilyHealthcare和睦家医疗”的中英文组合来使用,且英文部分字体与注册商标不一致,更没有加注注册商标或R标示。

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没有实际使用而缺乏知名度,为此并未满足商标构成近似侵权应具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法定要件。

即使被告使用“和睦佳”文字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侵权,也仅为少量非恶意使用。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如果要主张商标侵权赔偿,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方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因被告医院成立五年多来一直处在亏损状态,在没有盈利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高达300万元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

3.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根本没有将“”注册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也未对该商标进行任何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

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理由也不应当知道原告享有“和睦家”注册商标。

被告于2011年注册企业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的“”注册商标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为此,主观上,被告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没有任何恶意。

故被告申请注册取得“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是合法的。

被告依法享有上述合法注册企业的字号权。

客观上,被告规范使用字号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

原告从来就没有在福州市甚至福建省内设立任何医疗机构或开展任何医疗服务,更没有进行地域性的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

而被告自2011年成立以来,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企业字号广告宣告和业务拓展,通过自身努力,获得了诸多荣誉,在福州市乃至福建省的妇产医院服务行业建立起良好商誉。

因此,被告使用“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字号的行为既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李惠廷与大连王将公司商标侵权案”处理规则,仅需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5份书面证据。

(一)用以证明原告商标权属的证据。

具体包括如下证据: 1.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

2.关于4182184号“”注册商标的第1082期商标初审公告;

3.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

4.关于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第1082期商标初审公告;

证据1-4证明原告第4182184号、第4182278号两商标均已核准注册且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其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为受让后的商标权人,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原始注册人。

(二)用以证明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

具体包括如下证据: 5.(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3号公证书,系对被告在其网站“http://www.fzhmjyy.com/”、“http://www. fzhmjfcyy.com/”、“http://www.hmj120.com/”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情况进行公证;

6.(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4号公证书,系对“fzhmjyy.com”、“fzhmjfcyy.com”、“hmj120.com”三个域名的注册人、管理人等情况进行公证;

7.(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40号公证书,系对被告福州和睦佳公司设立的微信公众号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hmjfcyy、fzhmjyy)、福州妇产科医院(fzfckyy)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情况进行公证;

8.(2016)沪徐证经字第3109号公证书,系对被告福州和睦佳公司经营活动中,在招牌、指示牌、宣传栏、就诊卡等使用“和睦佳”文字和“”标识的情况进行公证;

21.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证据5-8、21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不相近似;

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公证书系上海公证处出具,违反了公证程序,且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标示企业名称完全合法,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不相近似;

对证据21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三)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

具体包括如下证据: 9.(1)原告授权北京、青岛、上海、广州、天津等城市的16家“和睦家”医疗机构使用其第4182184号及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

(2)上述被授权的各和睦家医疗机构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的照片;

(3)原告内部《商标管理条例》。

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覆盖北京、青岛、上海、广州、天津等各大中型城市。

10.(1)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的2013年-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

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

(2)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分别与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会员合同》;

共同证明:2013年-2015年期间,原告的“和睦家”医疗机构一直处于经营状态,通过提供医疗服务获得高额销售收入;

原告优质的医疗服务受到国内大型企业的认可。

11.(1)2012-2016年各“和睦家”医疗机构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其在报刊杂志上对“和睦家”及其提供的各种医疗服务进行宣传的资料;

(2)北京、上海两地和睦家医疗机构获得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3)2014-NLC-JSZM-0063号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5-NLC-JSZM-0834号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5-NLC-GCZM-0687号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共同证明原告通过杂志广告对第4182184号、第4182278号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更多的相关公众知晓原告品牌及其所指定的服务,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2.国际医疗卫生机构认证联合委员会颁发的JCI认证证书、原告授权的“和睦家”医疗机构所获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授权管理的和睦家医疗机构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得到认可,并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13.香港艾力彼举办的2013届-2015届中国非公立医院竞争力100强榜单,证明尽管原告属于高端定位的医院,面向的消费群体受到一定限制,但仍在全国民营医院排行中名列前茅。

14.原告设立的基金会资助儿童的资助申请书、手术协议、患儿病历,证明原告积极参与公益活动,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1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受司法保护的情况。

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上述医疗机构的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及原告的《商标管理条例》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涉案商标的许可并未签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原告授权的各医疗机构只使用了“”注册商标,并未使用“”注册商标。

即原告对非注册商标“和睦家”文字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从而不能证明其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更不能据此证明该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授权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经营时间(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均在2011年被告企业登记注册之后;

证据11中,对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广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广告发布时间均在2012年之后,且内容均不能证明包含涉案两个注册商标。

特别是“”注册商标在广告上完全没有体现;

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检索报告》及《文献复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献检索的结果不是对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明内容不能成立;

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荣誉的获得和公益活动的开展均在2013年之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在2011年被告企业注册登记之前享有知名度;

对证据15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

(四)用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

具体包括如下证据: 18.百度百科中关于中国妇幼保健协会的介绍打印件;

19.关于林振禄医生任职于厦门立和中医馆的介绍;

证据18、19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中发布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0.母婴平台“宝宝树”、“妈妈帮”等网站中关于被告的讨论贴及留言打印件,证明被告使用“和睦佳”已经造成实际混淆,因攀附原告知名度而获得高额利润,给原告声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24.被告的宣传册;

25.夏恩兰医生的简介;

证据24、25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进行了虚假宣传,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8-20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广告宣传内容是“中国妇幼保健协会促进自然分娩项目办‘快乐分娩’福建唯一指定医院”,并非指会员申请形式是审核或指定问题。

事实上,中国妇幼保健协会存在促进自然分娩项目办,其“快乐分娩”项目也确实存在指定医院的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林振禄在2014年11月-2016年间曾担任被告福州和睦佳医院的院长;

个别网友的不实帖子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夏恩兰作为专家名医受聘担任其他医院的顾问,是行业惯例,不存在虚假宣传。

(五)用以证明原告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

具体包括如下证据: 16.原告和诉讼代理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17.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费用发票;

证据16、17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22.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2015年年报及利率表;

23.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2015年审计报告;

证据22、23证明被告作为类似私立医院,拥有极高的利润率。

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支出;

对证据22、23显示的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6份证据: 1.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确定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现代妇产医院为省本级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关于新增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等十八家单位为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

2.荣誉牌匾和证书12块;

证据1、2证明被告系诚信守法经营企业。

3.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材料;

4.广告协议书(编号:NO:20120016)、广告业务对账单(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2012年6月1日至6月 30日)及收款收据;

5.报刊广告;

6.入场券、代金券、美丽女人卡、幸福女人卡、宝宝游泳卡、女王彩绘沙龙、关爱孕妇等大型公益行动宣传页活动照片、胎教音乐盛典节目单、计划生育知识系列之政策法规;

7.(2015)中国福州(国际)孕婴童产业博览会参展协议书、中国福州(国际)孕婴童产业博览会宣传册;

8.合同书(NO:0000567、0000568)、广告发布合同书、媒体预订单、媒体订单、广告合作合同、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电视台广告排期表、福州人民广播电台FM876频道广告合同书、广告战略合作书;

9.媒体发布合同、播出证明、拷贝表;

10.合同书、报价单、广告制作协议、产品订货合同书、印刷加工定做合同;

1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编号:201112166802)、业务合同、增加公交站点育婴播报协议、媒体传播服务合同、广告发布合同、顺祺公交站点广告发布合同、上刊报告;

12.微信平台综合服务协议、百度推广服务提交单、Baidu新客户信息表、“腾讯大闽网”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福州宝宝网(www.fzbbw.com)服务合约书;

13.户外广告业务合同(编号:泉广第20100810号)及位置样片、户外媒体验收单、福州城门山顶户外广告发布合同;

14.广告制作合同、户外广告业务合同、福州市道闸项目户外广告合同、补充协议及道闸广告发布验收单、照片;

15.媒体传播服务合同、公交站台、地下通道灯箱广告发布特别条款、详细地点单;

媒体传播服务合同、公交车体、公交站台广告发布特别条款、上刊报告;

证据4-15证明被告自2011年成立以来,长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和业务推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多年来,被告依靠不间断、全方位、多媒体的广告宣传,通过自身努力已经在福州市乃至福建省的妇产医院领域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凭借良好的服务,使得“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累积了良好商誉,在同行业的美誉度和影响力均佳,赢得广大患者、消费者的认可。

在福州市乃至福建省范围内不可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

16.2013-2015年税务审计报告书,证明被告最近三年经营均为亏损。

17.福州和睦佳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18、林振禄执业医师证;

证据17、18证明被告福州和睦佳医院于2011年6月成立,林振禄在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期间担任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主要负责人。

19、李惠廷与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一案(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摘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案件的处理规则,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字号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只需规范使用企业字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定点医疗机构的授予主要针对医院的资质、经营规模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未对医院是否侵害他人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等进行审查;

证据2中,对福建省诚信促进会第二届理事会授予的“诚信守信示范单位”、全球医院网授予的“福州十佳优质医院”及中共福州市仓山区委、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授予的“2009-2011年度仓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颁发的主体资质无法确认。

“2009-2011年度仓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与被告成立时间2011年不符,对其他的荣誉牌匾及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守法经营;

对证据3-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被告在大量的活动或宣传中单独或突出使用“和睦佳”及“”标识,起到识别服务产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使用两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在全国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通过网络、微信等平台进行宣传、使用侵权标识,如此大范围的使用侵权标识,更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3)上述证据可看出被告多年来主办、承办了多项大型活动,有的活动至今已经持续了20期,由此也反映出被告处于盈利的状态;

对证据16的部分数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认为审计报告中的营业收入数据系被告自报、非经审计公司审计过,且广告支出占营业收入一半之多不符合正常的经营规律;

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林振禄的执业证没有原件,也无法证明其是何时转出被告处,如系真实的,被告网站中仍刊载其任职信息,也属于虚假宣传的内容;

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例中争议的商标知名度低,使用范围小,与本案的情况不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方面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旨在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证据8公证书,虽然被告对上海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3109号公证书以跨行政区域违反公证程序为由提出质疑,但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

关于第三组旨在证明原告涉案商标享有知名度的证据:证据9、11-14,可以认定原告分别授权北京、天津、上海、青岛、广州等地的“和睦家”医疗机构免费使用涉案两个注册商标。

上述医疗机构取得执业经营及开展的系列医疗广告宣传活动的时间均在2012年之后。

各医疗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陆续获得多项荣誉,所获荣誉时间主要体现在2013年之后;

关于第四组旨在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在判决说理部分阐述;

关于第五组旨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证据。

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显示,三张计167700元发票付款人均为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故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确实聘请了相关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亦为此支付了一定的调查取证、公证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相关的合理费用将酌情予以支持。

2、被告提交的证据方面 关于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其2013-2015经营情况证据16。

本院审查认为,该税务审计报告书所记载内容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营业收入数据系被告自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013——2015年三年的经营状况均为亏损的事实。

关于证明林振禄医师曾在被告处任职的证据17,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 原告是下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1.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

2.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

原注册人为美中互利公司(CHINDEXINTERNATIONAL,INC.)。

2009年7月28日,美中互利(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

2010年10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涉案两个注册商标。

原告受让取得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先后免费许可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建国门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亮马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朝外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复兴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五道口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广渠门诊所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美家诊所有限公司、上海和满家门诊部有限公司、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共16家公司使用第4182184号“”图形商标和第4182278号“”文字商标至今。

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证据显示,2012年以来,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睦家门诊部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曾与彼岸龙(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宣传合同,对其经营的医院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媒介包括《That′sTianjin》、www.TianjinExpat.com、《BusinessTianjin》(津卫商务)、《TianjinPlus》(津品生活)、E-Newsletter(每日经济新闻)、《Jin》(《今日天津》)、英文版上海地图、上海美国商会活动、《BUINESSNOW》杂志和网站、《mind&body/TimeOutBeijing》、《health/TimeOutBeijing》、《CityGuide》、《新产经》、《飞亭家》、《半岛魅力》、《青岛日报》、《That’sPRD》、广州妈妈网及其所属网站、北京妈妈网、天津妈妈网、青岛妈妈网、北京马拉松、新华网健康频道、育果医生APP、好大夫在线网、《时尚健康》及微信、《法制晚报》、“外交官篮球赛”、“北欧杯足球赛”、“最受外交官喜爱的酒店评选2016”等,广告费总额540万余元。

原告提交的相关杂志、期刊显示,2013年至2015年期间,《菁KIDS》、《BUSINESSNOW》、《TIMEOUTBEIJING/CITYGUIDE》、《CITYWEEKEND》、《城市漫步》北京日文增刊、《2015天津指南》(图书)、《今日天津》、《TIMEOUT北京》、《THEBEIJINGER》、《BEIJINGKIDS》、《环球时报》、《FOCUS》、《EUROBIZ》、《INSIGHT》、《SPORTSBEIJING》、《TICKER》、《时尚》、《名汇FAMOUS》、《品味生活》、《中国会计报》等期刊曾刊有北京和睦家医院、北京和睦家复兴门诊所、天津和睦家医院、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上海和睦家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宣传广告。

2015年9月,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会员合同》,双方就“甲方同意乙方的团体会员服务,乙方同意给甲方团体会员所应享有的权益”达成相关协议。

2016年2月,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会员合同》,双方就“甲方同意乙方的团体会员服务,乙方同意给甲方团体会员所应享有的权益”达成相关协议。

2014年2月14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4-NLC-JSZM-0063的检索报告。

该报告显示,以“和睦家”为检索词,通过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和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1979-present网络版)进行检索(检索年限2006-2010年,检索日期2014年1月14日-2月14日),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出报纸文献662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出期刊文献308篇。

2015年9月10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5-NLC-JSZM-0834的检索报告。

该报告显示,以“和睦家医院”为检索词,通过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进行检索(检索年限2010年9月6日-2015年9月6日,检索日期2015年9月6日-7日),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出报纸文献1352篇。

2015年10月15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5-NLC-GCZM-0687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附件中资料(9篇合计43页)为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件,读者可在国家图书馆阅览该文献。

该文献中记载有部分和睦家医疗机构的相关信息。

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睦家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4年获得了国际医疗卫生机构认证联合委员会(JointCommissiononAccreditationofHealthcareOrganizations)颁奖的JCI认证证书。

原告还举示了多份与原告有关联的以“和睦家”为字号的多家医院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均未能体现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曾使用所核准的“”注册商标情形。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6年3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芳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通过宽带上网,对相关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拷屏打印,具体操作如下:1.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点击“工具”项下的“Internet选项”,选择“使用空白页”,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fzhmjyy.com/”,按回车键,进入显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_福州妇...”的网站页面;

2.在上述页面下,分别点击页面上方的“关于我们”、“医疗环境”、“机构荣誉”,分别进入相关页面;

3.在上述页面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fzhmjfcyy.com/”,点击页面上方地址栏右侧的“→”,进入相关页面;

4.在上述页面下,将鼠标置于上方的“关于我们”上,显示相关内容,在显示的内容中点击“医院简介”,进入相关页面;

5.在上述页面下,点击页面上方“医疗团队”,进入相关页面;

6.在上述页面下,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hmj120.com/”,点击页面上方地址栏右侧的“→”,进入相关页面;

7.在上述页面下,点击页面上方“关于和睦佳”,进入相关页面。

2016年4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3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及相关网页内容打印件予以公证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的共52页网页打印件中共显示有六处突出使用“和睦佳”字样,即以“和睦佳”指代“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

在“http://www.fzhmjfcyy.com/”网站上显示有四处,分别是:“和睦佳产前检查套餐”、“和睦佳开展国际全新快乐分娩技术”、“和睦佳产后康复中心”、“和睦佳妇产医院门诊医生展示”;

在“http://www.fzhmjyy.com/”网站上显示有一处:“和睦佳携手美国南佛罗里达州联合举办中美不孕不育高峰论坛”;

在“http://www.hmj120.com/”网站上显示有一处:“和睦佳分娩套餐全新升级”。

2016年3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芳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通过宽带上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s://whois.aliyun.com/”,进入显示“whois查询-中国万网”的网站页面,在该网页的“域名信息查询(WHOIS)”栏分别输入“fzhmjyy.com”、“fzhmjfcyy.com”、“hmj120.com”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fzhmjyy.com”域名的所有者为“fuzhouhemujiafuchanyiyuanyouxiangong si”,“fzhmjfcyy.com”域名的所有者为“fuzhouhemujiafuchanyiyuanCompanyLimited”,“hmj120.com”域名的所有者为“FuzhoupeacejiamaternityhospitlCompanyLimited”。

在上述页面地址栏输入“http://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通过查询显示“fzhmjyy.com”、“fzhmjfcyy.com”、“hmj120.com”三个网站域名的主办单位名称为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4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及相关网页内容打印件予以公证证明。

2016年4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手机登录关注相关微信公众号并截图保存相关内容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芳使用乐视牌手机连接移动4G网络,登录微信,通过搜索关键词“福州和睦佳”,关注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hmjfcyy、fzhmjyy)、福州妇产科医院(fzfckyy)三个微信公众号,截屏保存相关内容。

2016年4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40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及相关截屏内容打印件予以公证证明。

前述公证书显示:hmjfcyy及fzfckyy两微信公众号显示的帐号主体为被告福州和睦佳有限公司,fzhmjyy微信公众号显示有“来自腾讯微博认证资料: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官方微博@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

在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共72页网页打印件中共显示有四处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

分别是:“和睦佳义诊组前往星网锐捷开展免费义诊活动”、“获得和睦佳第六届胎教音乐会一等奖的宝妈在我院诞下男婴”、“和睦佳为什么受到各界朋友的关注”、“春节不放假,和睦佳妇产科专家照常接诊”。

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13日,刘玉平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福州市三高路113号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医院的相关信息进行拍照。

刘玉平通过该医院“检查”,现场取得“就诊卡”、“收据”、“名片”、“告知单”、“发票”各一张,“门诊病历”一本、相关“宣传资料”六本。

上述“就诊卡”、“收据”、“名片”、“告知单”、“发票”、“门诊病历”、“宣传资料”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刘玉平留存。

同年4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31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前述公证书所附被告医院现场照片显示有两处突出使用了“和睦佳”文字:被告在医院的门头使用了“和睦佳妇产医院”,宣传栏上单独使用“和睦佳大事记”。

同时,被告福州和睦佳医院在其公司网站、医院招牌、部分指示牌、导诊台、宣传广告、宣传册、二维码扫描处、被告福州和睦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了“”标识。

但大部分“”标识的使用都是与企业名称“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连用。

三、关于两被告基本情况 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经营范围为:预防保健科、内科、妇产科、妇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新生儿专业、急诊医学科、麻醉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中医科等。

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成立于2011年6月,经营范围为:妇产科、妇科专业、产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新生儿专业、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急诊医学科、预防保健科、内科、麻醉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中医科、B超诊断专业等。

被告提交的广告合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证据显示,2012年以来,被告与福州大千传媒有限公司、福州大象传媒有限公司、福州合立传媒有限公司、福州天飚广告有限公司、福州千度广告有限公司、福州康驰新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博世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腾讯大闽网”等签订了广告业务合同、微信平台服务协议、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等,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其医疗服务。

2012年-2015年间,《东南快报》、《海峡都市报》、《福州晚报》等报刊媒体上刊登了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的相关宣传报导。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先后获得了福建省诚信促进会第二届理事会授予的“诚实守信示范单位”、福州市总工会授予的“工人先锋号”等多项荣誉,并被确定为“福建省诚信促进会会员单位”、“福建省社会医疗健康促进会理事单位”、“福州市农民工优惠定点医疗机构”、“福州市女职工体检定点医疗机构”、“仓山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福建省本级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四、关于与赔偿有关的相关情况 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1.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为534347643.99元,净利润为7699745.34元;

2014年度的营业收入为646483777.39元,净利润为16821287.55元;

2015年度的营业收入为632123115.78元,净利润为-83113654.76元;

2.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8561040.86元,净利润为-62569205.67元;

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30285986.52元,净利润为-50303594.46元;

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36077065.11元,净利润为-59265534.92元。

广东名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广州市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26153046.54元,净利润为-2749918.31元。

广州玮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广州市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36143341.57元,净利润为2017300.83元;

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41909600.96元,净利润为2908959.12元。

青岛瑞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6347072元,净利润为-80521105.39元。

上海新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为392505217.01元,净利润为75092137.80元;

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406812266.8元,净利润为71903305.11元;

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437459448.11元,净利润为71092203.04元。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营业收入为38878114.15元,净利润为-28998271.34元;

2014年度营业收入为56759240.38元,净利润为-23975015.38元。

天津中合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59070210.15元,净利润为-28484441.74元。

2014年5月23日,原告、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与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实地调查代理费22500元(包含实际花费)、实地公证代理费30000元(包含公证费和实际花费)、侵权网页公证代理费8700元(包含公证费和实际花费)、微信公众号侵权情况公证代理费6500元(包含公证费和实际花费)、一审基本代理费100000万元(不包含官费和实际花费)。

如果一审胜诉或者通过和解获得赔偿,乙方将额外收取赔偿额的40%作为奖金。

2016年6月21日,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共出具了三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二张为服务费,金额分别为22500元、45200元,一张为律师费100000元,总金额共计1677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

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使用的“和睦佳”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使用的“和睦佳”文字与原告的“和睦家”仅一字之差,但发音完全相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能否实现这一功能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的重要标准。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虽然依法取得了“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注册,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宣传广告中及招牌、导诊台、指示牌等位置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虽少量但突出地使用了“和睦佳”文字推广其医疗服务,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为此,被告使用“和睦佳”文字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在实际经营中并非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准的‘和睦家’中英文文字,而是按照‘和睦家医疗UnitedFamilyHealthcare’的中英文组合使用,且没有在使用过程中加注注册商标或R标示。

主张原告的‘’注册商标因为没有实际使用而缺乏知名度而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由英文“UnitedFamily”和中文“和睦家”组成,且中英文意义相近。

由于文字习惯的原因,在中国使用该商标,商标中的中文“和睦家”具有可称呼性,比英文更具有显著性,故应认定“和睦家”称谓是该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

为此,原告作为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以“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先后设立相关“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

故被告的前述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享有的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对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进行,既要将两者进行整体上的比对,也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涉案两个图形商标一个是扇形,一个是圆形,两者明显存在图形差异。

特别在两者隔离观察的情况下,视觉效果上也存在明显差别;

从自然构成要素比对图形的主要部分即中间三个线条勾勒出来的图形,原告的注册商标“”图形明显分为三个部分,且呈现不规则排列,彼此之间是分离的,整体上并不对称。

被告使用的“”图形呈现出来的是接近外圈圆形的花朵形状,线条之间彼此连接,整体上中心对称;

其次,判断商标是否相近似,还应考察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缺乏可称呼性。

在案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最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要进一步从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上审查。

本案中,被告的涉案图标“”除少量单独使用外,大都是与其字号“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连用的,两者在客观上不存在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为此,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损害竞争对手”之规定,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理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有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形,而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本院已在前述商标侵权一节予以评判,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主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的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被宣传对象林振禄医师任职经历、夏恩兰医师作为被告专家顾问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被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二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宣传广告中及招牌、导诊台、指示牌等位置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突出地使用了“和睦佳”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商标注册在先,但未在福州乃至福建省内设立“和睦家”有关医疗机构或开展与“和睦家”有关的医疗服务,且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在被告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前其具有较高知名度,亦即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本身并不违法。

故本案被告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就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即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故被告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和睦佳”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

尽管原告曾许可相关主体使用涉案商标,但均为免费许可,故本案亦无法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提交的利润表显示被告在2013-2015年三年的净利润均为负数,但该结果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且原告认为利润表中“营业收入”项目系被告自报,不认可其客观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013—2015年三年的经营状况均为亏损的事实。

故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以原告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为由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此,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行业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被告的行为发生在福州,其影响范围亦主要限于福州地区。

本案中,原告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福建日报》、《南方周末》等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并销毁带有突出使用“和睦家”文字的相关材料;

二、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720元,由被告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开通 审 判 员  邱灿明 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岐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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