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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拓天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4民初30622号
案件名称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拓天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拓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0622号原告: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建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成荣,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拓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上海拓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6年11月10日,拓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

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拓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拓天公司赔偿华海公司经济损失60,750元;

2.拓天公司赔偿华海公司律师费4,800元。

事实和理由:华海公司注册享有第10437666号“千年舟”(文字)及第4508543号“千年舟”(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胶合板及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类别上。

华海公司发现拓天公司向松江区方松街道SJC0008单元05-06地块的工程销售标有“千年舟”品牌的9mm和12mm多层板,其中9mm130张,销售单价每张95元,12mm450张,销售单价每张116元,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管局)于2016年7月对拓天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拓天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所得巨大,对华海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华海公司书面撤回对第45085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拓天公司辩称,其侵权时间较短、规模较小,事件发生后已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并因此遭受了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罚款,拓天公司并未从中获利,华海公司也未能证明其遭受了损失,故不同意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37666号“千年舟”商标由华海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贴面板、胶合板等,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

2016年5月3日,松管局在松江区辰塔路以西、新松江路以北的地块工程中调查发现,拓天公司向工程名为松江区方松街道SJC00008单元05-06地块的四川鸿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了“千年舟”品牌的9mm多层板130张,每张95元,12mm多层板450张,每张116元,销售金额共计64,550元,其中9mm多层板及部分12mm多层板已使用在工程中,华海公司对已经使用的多层板无法鉴定,余150张12mm多层板经华海公司鉴定为侵权商品,拓天公司表示上述侵权商品为其从另外渠道购进,9mm多层板中亦有30张为其从另外渠道购进,就上述查处情况松管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拓天公司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10万元。

通过松管局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拓天公司销售的多层板外包装上印有“千年舟”标识,与华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审理中,拓天公司表示对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其已缴纳行政罚款,其向该工程销售的“千年舟”品牌多层板来源于上门推销人员,前述“另外渠道”即指不同的推销人员,进货证据已无法提交。

华海公司表示已使用在工程中的多层板同时存在正品及侵权商品的情况,但实际数量已无法鉴定。

另查明,华海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8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华海公司依法取得第10437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拓天公司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贴面板、胶合板属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千年舟”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故拓天公司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因拓天公司不能证明其不知道为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拓天公司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后,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华海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因华海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拓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未能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大小、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数量、拓天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华海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本案中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上海拓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上海拓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75元,由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02元,上海拓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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