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建,男性,苗族,1970年05月03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江口梵净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杨澜桥。
法定代表人:王宇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国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江口梵净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国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诉请侵害的是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涉案商标转让前的侵害赔偿,上诉人与该时间段的侵害“梵净山”商标权有直接利害关系;
2.“梵净山”在贵州特别是铜仁地区已经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知名商标,被上诉人突出使用“梵净山”是傍知名商标误导消费者的恶意竞争行为。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贵州江口梵净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朱国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其有无权利在商标转让后作为商标权人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注册“梵净山”商标,于2015年1月20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安仕禄、安华富。
在上述商标转让后,其不再是商标权人,与商标是否被侵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现朱国建在商标转让后仍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国建的起诉。
本院认为,商标权转让是商标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商标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原商标所有人自然丧失了对被转让注册商标的权利,本案中原商标权利人朱国建上诉主张其对未转让前的商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据此,上诉人朱国建注册商标已经转让,已经不是商标权利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朱国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