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581号原告上海富科思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1幢裙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良玉。
委托代理人俞涤炯,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倞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来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胡勇刚。
委托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刘殿波。
委托代理人李人久。
委托代理人李菊。
原告上海富科思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来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公司)、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涤炯、钱倞譞,被告凯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刚及委托代理人严绿臆、杨东明,被告绿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人久、李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新疆富科思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光纤原位药物溶出度/释放度试验仪”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该专利现行有效。
2007年10月,新疆富科思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转让给原告。
原告发现被告凯来公司长期对外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包括向被告绿叶公司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凯来公司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绿叶公司明知其采购的产品受专利保护,仍购买产品并用于生产经营。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进口、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绿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前,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凯来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凯来公司不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依据。
被告绿叶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绿叶公司购买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继续使用。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光纤原位药物溶出度/释放度试验仪”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权人为新疆富科思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9月21日,该专利权人由新疆富科思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目前该专利仍为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光纤原位药物溶出度/释放度试验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光源、不少于一根的Y型光纤化学传感器探头、溶出仪和检测器,Y型光纤化学传感器探头的光源输入端接在光源上,Y型光纤化学传感器探头的检测端置于溶出仪内,Y型光纤化学传感器探头的光源输出端接在检测器的输入端上;
其中,Y型光纤化学传感器探头包括套管、光纤和反光镜,光纤的检测端安装在套管的内端部,在套管的外端部安装有反光镜,在套管的中部有不少于一个的进样口。
”权利要求2为:“一种光纤原位药物溶出度/释放度试验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光源、不少于一根的Y型光纤化学传感器探头、溶出仪和检测器,Y型光纤化学传感器探头的光源输入端接在光源上,Y型光纤化学传感器探头的检测端置于溶出仪内,Y型光纤化学传感器探头的光源输出端接在检测器的输入端上;
其中,Y型光纤化学传感器探头包括套管、光纤和反光镜,光纤的检测端安装在套管的内端部,在套管的外端部通过螺纹方式或插入方式安装有调节光程杆,在调节光程杆的内端部安装有反光镜,在套管的中部有不少于一个的进样口。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通过调节光程杆12可调节其光程(即反光镜与光纤检测端之间的距离),从而适用于对不同固体药物制剂(片剂、胶囊剂等)溶出度或释放度的测定,因而其作为通用型的光纤化学传感器探头,可采用紫外/可见/近红外吸收、反射及磷光/荧光/拉曼光谱辐射等光源。
2016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09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15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对其所持手机进行操作,在微信公众号中搜索凯来,进入上海凯来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账号,其中显示有Rainbow原位光纤检测系统。
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位于被告绿叶公司处的美国PION公司“Rainbow原位光纤检测系统”一台,并为此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沪73民初581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告绿叶公司处的美国PION公司Rainbow原位光纤检测系统一台。
上述保全产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探头下方连接一金属结构,金属结构下端有进样口和反光镜。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金属结构系固定不可调节,但存在多个型号的金属结构可替换使用以便进行光程调节,光纤检测端插入金属结构。
经当庭比对拍照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等同,其中照片中无法看到光源、溶出仪、检测器的结构以及探头的光源输入端接在光源上、探头的检测端置于溶出仪内等技术特征,但该些技术特征均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另外被控侵权产品金属结构与权利要求中套管、调节光程杆、反光镜、进样口的结构相等同。
两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很多部件均在照片中不可见,无法判断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结构与专利套管、调节光程杆的设置不相同也不等同。
再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凯来公司与绿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凯来公司向绿叶公司提供美国PionRainbow原位光纤溶出检测系统,共计价款54万元。
该系统配置包括6通道Rainbow光纤检测系统,6个PDA检测器,6个输出端口,6根光纤带6根不锈钢探头,6个2mm光程,6个5mm光程,6个10mm光程、6个杯盖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沪东证经字第2287号公证书,保全产品照片,被告凯来公司提供的309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绿叶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凯来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对比文件、电子文件提交回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9号“光纤原位药物溶出度/释放度试验仪”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2,本院注意到专利权利要求2与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仅在于传感器探头末端的套管结构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系“光纤的检测端安装在套管的内端部,在套管的外端部安装有反光镜,在套管的中部有不少于一个的进样口”,而权利要求2系“光纤的检测端安装在套管的内端部,在套管的外端部通过螺纹方式或插入方式安装有调节光程杆,在调节光程杆的内端部安装有反光镜,在套管的中部有不少于一个的进样口”,也即权利要求2中的套管增加了调节光程杆的结构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对比,本院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光源、溶出仪、检测器以及探头的光源输入端接在光源上、探头的检测端置于溶出仪内、探头的光源输出端连接在检测器的输入端上等技术特征的确在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上不可见,但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光纤传感器探头的结构在照片上已有清晰反映。
其中,探头末端系一金属结构,光纤检测端连接金属结构,金属结构中下部设有进样口,下端设有反光镜。
该金属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套管、调节光程杆、反光镜、进样口的技术特征不同,两者在实现光程调节以便实现对不同固体药物制剂溶出度或释放度测定的技术手段上亦不相同,一个通过调节光程杆调节光程,另一个通过替换不同型号的金属结构调节光程,两者光程调节的范围亦存在差异,一个受金属结构固定型号的限制,另一个则手动调节范围较大,故两者所达到的功能和效果亦存在一定差异。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金属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套管、调节光程杆、反光镜、进样口的技术特征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
另外,本院也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金属结构类似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管的结构,金属结构中设有光纤检测端、进样口与反光镜,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管中设有光纤检测端、反光镜、进样口的技术结构相同,而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亦不应被认定构成侵权。
综上,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院亦无需再进行现场勘验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其他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亦无需对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富科思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上海富科思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