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588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
法定代表人:龚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小矮人文具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耀路249号。
经营者:来磊,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小矮人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举行庭前会议。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被告经营者来磊参加了庭前会议。
本案另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经营者来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592067号、第6592066号、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部分包括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5元及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走在国内桌游行业的最前端,其于2008年推出的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内获得了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目前“三国杀”系列产品已成为国内最为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边锋公司)在第28类的纸牌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592067号“/”商标。
经其许可,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针对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自2008年起,原告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使三国杀系列卡牌在相关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认知度。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和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小矮人文具店辩称,其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也不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其只销售了一次涉案商品,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和杭州边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另提交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67号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质证认为:第一,公证当天仅有一人到其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并非公证书中所称四人;
第二,公证书封存的涉案商品原本另有一层牛皮纸包装,上面标注了“三国桌游”字样及生产商信息,但原告在购买后将其拆除,目前商品包装上的价签并非被告标注;
第三,公证书所载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在2013年之前所使用的发票专用章,手写内容也非被告经营者所写;
第四,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提交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当庭加盖的样张)和2013年12月31日《上海商报》中刊登的被告定额发票遗失声明,以证明第1167号公证书所载收据上的印章与被告目前使用的发票专用章不符,即便该收据确由被告开具,开具的时间也应在2013年之前而非公证当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其质证认为:第一,收据上的公章可以提前加盖供后续使用;
第二,被告刊登的遗失声明仅能证明其遗失定额发票三本,并不能证明同时遗失了发票专用章。
综合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被告虽对第1167号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否定该公证书所载公证购买过程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
审理中,被告亦确认涉案商品确由其销售的事实。
尽管公证书所载收据上的印章与被告现所使用的发票专用章存在字体上的细微差别,但被告确认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其在2013年之前使用的发票专用章,故不能排除被告在公证时仍在使用该收据的可能性,本院不能据此否定公证书所附收据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和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2010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杭州边锋公司在第28类的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后杭州边锋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赔偿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小矮人文具店于2010年11月1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礼品、小百货、玩具的零售。
被告系租用他人商业用房经营,经营面积20-30平方米,每年租金36,000元,主营文具类商品。
2015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旭敏等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249号门头标有“晨光文具小矮人”的店铺,购买了“三国杀”游戏牌一副,并取得该店铺提供的收据一张。
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三国杀”,金额为45元。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高淑娟和工作人员李珉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针对上述公证事项,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第116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可见,该商品名为“三国杀夷陵之战”,系塑封盒装。
塑封包装上标有价签一枚,显示“¥45.00”。
在包装盒正面居中位置标有竖行排列的繁体中文“三國殺”字样。
商品包装上未见生产厂商、联系方式等信息。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所涉第659206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杭州边锋公司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并获得赔偿,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销售的“三国杀夷陵之战”卡牌商品属于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该商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竖行排列的繁体中文“三國殺”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上述字样与第6592067号“/”商标虽有文字排列方向不同和字体上的细微差异,但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上均较为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商等信息,故可判定其系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虽称系因顾客需要而从上海城隍庙的商家进货,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且其具有数年销售玩具类商品的经验,却仍忽视涉案商品外包装无生产厂商等信息这一显著瑕疵而对外销售。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第一,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在桌游类商品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但桌游类商品的受众范围有限、售价相对不高;
第二,被告具有较长经营时间,且长期从事玩具类商品的销售,但其经营规模相对有限,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大量销售了涉案商品;
第三,涉案商品未标注任何厂商信息,有违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规范,被告的销售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侵权商品购买费用,均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原告确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故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和诉讼标的、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原告律师同期在本院代理多起同类案件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小矮人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小矮人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小矮人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