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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芙兰与上海兰诺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2民初26681号
案件名称丝芙兰与上海兰诺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丝芙兰;上海兰诺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681号原告:丝芙兰(SEPHOR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布洛涅-比扬古。

授权代表:ClaireCOMBOT,该公司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诺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杜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丝芙兰(SEPHORA)与被告上海兰诺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丝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徐进,被告兰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丝芙兰(SEPHOR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诗芙兰”“SEFORA”及“SELORA”商业标识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含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800元、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80,000元、差旅费5,000元、查档费5,000元);

4.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新闻晨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企业始创于1969年,从事化妆品销售,凭借其独特的开放式购物模式,迅速由法国推及欧洲,并发展成为一家全球著名的化妆品零售精品店,在全球26个国家和地区拥有约2,000余家连锁专卖店,被誉为“全球化妆品零售权威”。

2004年,原告在上海合资设立了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

作为化妆品生产及零售商,原告企业及其产品在中国尤其上海地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第XXXXXXX号“丝芙兰”、第G749589号“SEPHORA”及第XXXXXXX号“丝芙兰”商标的权利人。

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诗芙兰”“SEFORA”及“SELORA”等商业标识作为商标在其经营的产品、推广宣传等经营活动中进行了使用。

被告上述行为属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损害了原告商标的良好声誉。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兰诺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已销毁全部被控侵权商品并使用新包装,虽构成侵权,但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且侵权持续时间短、获利非常少,未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考虑被告属小微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且已缴纳10万元行政处罚款,无民事赔偿能力的情况,降低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原告中国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检索报告》、相关民事判决书、(2015)宁银国信证字第6756-6761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费发票、商评字[2016]第XXXXXXXXXX号裁定书、交通费票据、报送商标续展材料,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复印件、被告产品实物、被告网站网页打印件、《声明函》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权属、使用及知名度情况2007年2月14日,塞弗拉(SEPHORA)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丝芙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护发素、洗发香波(截止),有效期限至2017年2月13日。

同年4月21日,塞弗拉(SEPHORA)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丝芙兰”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样品散发、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商品、替他人推销自选商店的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4月20日。

2011年11月7日,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就第XXXXXXX号商标申请了续展。

原告另经核准注册了第G749589号“SEPHOR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护肤化妆品、化妆水、护肤水、面膜、护手霜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

原告网站公司介绍页面显示:原告成立于1969年,1997年加入世界奢侈品巨头法国LVMH(路威酩轩)集团。

截至2013年,原告在全球28个国家拥有1,859家店铺。

2005年4月28日,原告在上海开设首家中国专卖店,至今陆续在上海、北京、重庆、东三省、江浙、西南、珠江三角洲等51个城市开设了155家门店。

网页产品介绍页面载有“SEPHORA”“丝芙兰”品牌的相关产品信息。

根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新经济》《医学美学美容》《中国检验检疫》《销售与市场(管理版)》《中国质量万里行》《广告人》《纺织服饰周刊》《上海商业》《中国化妆品(行业)》《中国品牌与防伪》《申江服务导报》《京华时报》《广州日报》《深圳晚报》《扬子晚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成都商报》《新快报》《新商报》《北京晨报》《深圳都市报》《武汉晚报》《南京报(数字报)》《华西都市报》《今晨六点》《齐鲁晚报》《大河报》《武汉晨报》《楚天都市报》《北京晚报》《成都晚报》《今日早报》《彭城晚报》《北方新报》《内蒙古晨报》《新闻晚报》《都市周报》《今晚报》《现代快报》《海峡导报》《南国早报》《常州晚报》《假日100天》《长春晚报》《青岛早报》《宝安日报》《每日新报》《乌鲁木齐晚报》《青岛日报》等报刊杂志对原告企业发展、产品、品牌及相关活动进行了报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5号、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07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56号等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9月,原告通过其关联公司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在上海市使用“SEPHORA”(丝芙兰)商标、商号。

自2005年起,原告通过报纸、杂志、网站、电视传媒等渠道对“SEPHORA”“丝芙兰”品牌商品及企业名称字号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花费了大量的广告费用。

2006年,原告通过其关联公司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丝芙兰(北京)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在北京市使用“SEPHORA”商标、商号。

截至2011年底,原告在上海、北京、广州、江苏、浙江、安徽等省市共开设114家连锁专卖店,使用“SEPHORA”字号开展经营活动,销售“SEPHORA”“丝芙兰”品牌商品。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银国信证字第6756-6761号公证书记载: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5年8月21日来到银川市兴庆区鼓楼步行街新时尚广场内门头标有“诗芙兰化妆品名店”的店铺,从该店购买了“高机能激白精华系列高机能激白隔离霜(紫晶白)”(单价102.40元)、“植萃基底精华液”(单价102.40元)、“植萃靓颜活肤乳液”(单价94.40元)、“植萃凝润柔肤水”(单价86.40元)各二瓶,并取得抬头为“诗芙兰化妆品名店-新时尚店”的机打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每样取出一瓶装箱后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的物品,其中,购物袋上标注了“诗芙兰化妆品名店”的字样,“高机能激白精华系列高机能激白隔离霜(紫晶白)”外包装正面印有字样(以下简称“SELORA”标识),另三件商品包装正面均印有“诗芙兰”字样。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5年8月21日来到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街XXX号门头标有“诗芙兰连锁”的店铺(店内货架标有“SELORA”标识),从该店购买了“水漾激白培养水”(单价138元)、“水漾激白精华乳”(单价148元)、“魔力幻彩水润BB霜(绿色)”(单价88元)、“植萃基底精华液”(单价128元)、“高机能激白双效眼霜”(单价18元)各一瓶,并取得抬头为“诗芙兰-同心路店”的机打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装箱后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的物品,其中,购物袋上标注了“诗芙兰化妆品名店”的字样,“水漾激白培养水”及“水漾激白精华乳”外包装正面印有“SEFORA”字样,“魔力幻彩水润BB霜(绿色)”包装正面印有“SELORA”标识及“诗芙兰”字样,“植萃基底精华液”包装正面印有“诗芙兰”字样,“高机能激白双效眼霜”包装正面及防伪标印有“SELORA”标识、包装背面印有“兰诺|诗芙兰?”标识。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5年8月21日来到银川市金凤区福州街门头标有“诗芙兰名店”的店铺(店内货架标有“诗芙兰”字样),从该店购买了“新生焕肤紧致水”(单价98元)、“新生焕肤精华乳”(单价108元)、“夜间清透保湿营养水”(单价32元)、“新生焕肤美容原液”(单价118元)各二瓶,并取得抬头为“诗芙兰-福州店”的机打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每样取出一瓶装箱后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的物品,其中,购物袋上标注了“诗芙兰化妆品名店”的字样,“新生焕肤紧致水”“新生焕肤精华乳”及“新生焕肤美容原液”包装正面均印有“SELORA”标识及“诗芙兰”字样、防伪贴印有“SELORA”标识,“夜间清透保湿营养水”包装正面印有“SEFORA”及“诗芙兰”字样,上述商品包装背面及“夜间清透保湿营养水”防伪贴均印有“兰诺|诗芙兰?”标识。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5年8月21日来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门头标有“诗芙兰生活便利店”的店铺,从该店购买了“新生焕肤洗面霜”(单价46.40元)、“新生焕肤弹力紧致霜”(单价94.40元)各二瓶,并取得抬头为“诗芙兰-西站店”的机打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每样取出一瓶装箱后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的物品,其中,购物袋上标注了“诗芙兰化妆品名店”的字样,两件商品防伪标均印有“SELORA”标识、包装正面均印有印有“兰诺|诗芙兰?”标识,“新生焕肤洗面霜”包装背面印有“SELORA”标识及“诗芙兰”字样,“新生焕肤弹力紧致霜”包装背面印有“SELORA”标识。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5年8月21日来到银川市兴庆区鼓楼步行街门头标有“SIFULA诗芙兰”的店铺(店内货架标有“诗芙兰”“SEFORA”字样),从该店购买了“水盈润透3件套”(单价148元)、“温泉深度补水保湿乳”(单价86.40元)、“植萃靓颜精华水”(单价86.40元)、“植萃保湿精华霜”(单价94.40元)各二套,并取得抬头为“诗芙兰步行街鼓楼店”的机打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每样取出一瓶装箱后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的物品,其中,购物袋上标注了“诗芙兰化妆品名店”的字样,“水盈润透3件套”外包装正面印有“SELORA”标识及“诗芙兰?”字样,“温泉深度补水保湿乳”包装正面印有“SELORA”标识及“诗芙兰”字样,“植萃靓颜精华水”包装正面印有“诗芙兰”字样、防伪标印有“SELORA”标识,背面印有“SEFORA”标识,“植萃保湿精华霜”包装正面印有“兰诺|诗芙兰”标识、防伪标印有“SELORA”标识、背面印有“SEFORA”字样,上述四件商品包装背面均印有“兰诺|诗芙兰?”标识。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5年8月21日来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佳兴金凤购物广场门头标有“诗芙兰化妆品连锁”的店铺,从该店购买了“清润保湿3件套”(单价248元)、“清润保湿补水霜”(单价85元)各二瓶,并取得抬头为“诗芙兰化妆品名店”的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每样取出一瓶装箱后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公证人员就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的物品,其中,“清润保湿3件套”外包装正面印有“SELORA”标识及“诗芙兰?”字样、包装背面印有“兰诺|诗芙兰?”标识,“清润保湿补水霜”包装正面印有“兰诺|诗芙兰?”标识、包装背面及防伪标印有“SELORA”标识。

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均标注“上海兰诺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2015年10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奉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底,被告委托上海帕仑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化妆品,并在化妆品包装上使用“诗芙兰”或“兰诺诗芙兰”字样,将其自有的“兰诺诗芙兰”注册商标中的“兰诺”二字做了删除或变形使用。

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共销售印有“诗芙兰”或“兰诺诗芙兰”字样的智慧妍白洁面膏、智慧妍白长效精华霜等化妆品19,264件,销售的经营额为178,951.40元,库存上述化妆品64,182件,货值金额为477,983.60元,经营额合计656,935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考虑到被告的经营情况,且被告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变更商品装潢并向淘宝网发表申明要求下架相关商品的情况,对被告作出了没收相关化妆品并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11月2日,被告缴纳了相应的罚款。

三、被告抗辩的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兰诺诗芙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带香味的水、防晒剂、粉刺霜、去斑霜(截止),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淘宝网出具《声明函》一份,告知其生产的“诗芙兰”化妆品因与原告化妆品名称谐音,其已停止生产诗芙兰化妆品,其未授权任何卖家在淘宝网上销售诗芙兰化妆品,要求淘宝网将其网页上所售诗芙兰化妆品下架删除。

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

2016年9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XXXXXXXXXX号裁定书,对第XXXXXXX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表示,其已对该无效宣告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月4日,登录被告网站,首页显示“特此说明我公司从2015.8.1起,已经停止销售一切印有老的诗芙兰和SEFORA的老包装产品,新包装改为中文商标:兰诺诗芙兰英文L’NSFRA的新包装,特此说明”等内容。

被告于庭审中提交的新产品实物显示,外包装上现标注的商标为“兰诺诗芙兰?”。

四、其他事实2015年8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向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代理人为参加本案诉讼从京来沪,产生交通费4,366元。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在上海设立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丝芙兰品牌在相关公众尤其是上海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网页打印件一组,内容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2012)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55号裁决书,以证明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原件、亦未就证据来源作出说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3.检索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向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产生的费用。

因该票据载明的付款单位并非原告或其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且未载明所针对的具体事项,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一组、第XXXXXXX号商标信息打印件、(2012)商标异字第07252号异议裁定书,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系相关注册商标的合法经营者,原告商标与销售商的商标能明显区分,被告的商品在宁夏公司出售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因上述证据均系针对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合作协议》、发票、转账凭证打印件、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委托专业公司进行打假并支付了费用,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积极消除不良影响。

因上述协议内容系针对被告就其相关商标进行维权,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防伪贴等处使用了“诗芙兰”“兰诺|诗芙兰”“SELORA”“SEFORA”等标识。

其中,“诗芙兰”文字与原告第XXXXXXX号“丝芙兰”商标中的后两个中文汉字完全相同,且第一个汉字的“诗”与“丝”读音近似,仅存在平、翘舌音之分,应认定“诗芙兰”“兰诺|诗芙兰”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SELORA”“SEFORA”标识与原告第G749589号“SEPHORA”商标均系由英文字母组合而成的单词,其中首两个及末三个字母均相同,且整体发音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应认定“SELORA”“SEFORA”标识与原告第G749589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XXXXXXX号及第G7495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等属相同商品,其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两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进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虽辩称其使用的“兰诺|诗芙兰”标识是其对第XXXXXXX号“兰诺诗芙兰”文字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在使用上述标识时,并非按其核准注册的“兰诺诗芙兰”商标样式进行使用,而采用了“兰诺”与“诗芙兰”分列的形式,且“诗芙兰”三字的字体明显较大,其用意即在突出“诗芙兰”文字,弱化“兰诺”文字,进而攀附原告“丝芙兰”商标享有的良好商誉,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产品与其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中的项目推销(替他人)构成相同,进而被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推销(替他人)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为商品的经销者或提供者,而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主要为化妆品,销售对象为一般的消费者,两者在功能、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难以认定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应认定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不构成类似,其在产品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犯。

就原告关于涉案店铺门头、货架等处使用了相关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公证取证过程中取得的购物小票等证据并不能反映出涉案店铺与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故其主张被告在涉案店铺门头、货架等处使用了相关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实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相关涉案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诗芙兰”“SEFORA”及“SELORA”商业标识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亦同意停止使用上述标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首先,涉案商标通过原告长期使用及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被告自2013年起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至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已近两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再次,被告在其多款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情况,所涉产品数量及金额均较大;

最后,被告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变更了产品外包装所标注的商标标识,主动在其公司网站刊登相关声明,并向淘宝网出具声明要求将相关商品下架,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

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原告为公证取证购买相关商品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但每款商品购买一件即可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于超出部分之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证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虽未明确公证内容,但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及为本案诉讼可能产生的市内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查档费,原告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其向相关部门查询档案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或商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兰诺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诗芙兰”“SEFORA”及“SELORA”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兰诺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丝芙兰(SEPHORA)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上海兰诺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丝芙兰(SEPHORA)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丝芙兰(SEPHOR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丝芙兰(SEPHORA)负担人民币5,145元,被告上海兰诺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丝芙兰(SEPHOR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兰诺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王延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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