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450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X。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开发区点赞小吃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绿地世纪家园118号2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4。
经营者:赵桂礼,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秀,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昆山开发区点赞小吃店(以下简称“点赞小吃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经营者赵桂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企业。
原告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YA”文字组合商标及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
同时,原告合法受让的注册在第29类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YA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为一家经营卤制品零售的店铺,被告在店铺招牌及购物袋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同时,也销售了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卤制品。
被告店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点赞小吃店辩称:被告曾有侵权行为,但是在收到传票后立即拆除了相关招牌,现在已经不侵权了。
被告侵权时间很短,而且情节轻微,被告店铺规模很小,同时主营业务并非和原告一样,只是兼营原告同类业务,由于地理位置不好,营业额很低,不可能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已经停止侵权,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无需登报声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黑鸭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涉案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YA”文字组合商标和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分别注册于2010年10月7日、2010年3月28日,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10月6日、2020年3月27日;
2013年10月24日,该两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该两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再次核准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YA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于2012年10月28日,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3年7月25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再次核准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原告周黑鸭公司第79360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6日,原告周黑鸭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
2016年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
2016年9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昆山市××211新城的“点赞休闲吧周记黑鸭”店(门牌××),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昆山开发区点赞小吃店)。
杨君在该店购买少量卤制品,依据杨君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以及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
之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247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本次公证花费800元。
公证书所附店铺及包装袋照片显示,其店铺大招牌为“点赞休闲吧”,印有“奶茶、汉堡、炸鸡、烤翅”字样,店铺外的大招牌下以及包装袋上有“周记黑鸭ZHOUJIHEIYA”的醒目标识,其中中文“记”字脱离“周黑鸭”三字的排列方式,且明显小于“周黑鸭”三字,视觉上几乎不可见;
包装袋上另印有“周记黑鸭可好吃”字样以及一个卡通图形。
原告周黑鸭公司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张为本案花费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点赞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247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周黑鸭公司享有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YA”文字组合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以及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YA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周黑鸭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原告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点赞小吃店销售的卤制品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告点赞小吃店在店铺外及购物袋上分别使用了“周记黑鸭ZHOUJIHEIYA”及“周记黑鸭ZHOUJIHEIYA及图”标识,由于标识上均突出使用了“周黑鸭”三个字,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注册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与原告周黑鸭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点赞小吃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周黑鸭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周黑鸭公司就其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主张,因被告点赞小吃店包装袋上卡通图形与其图形商标外观上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点赞小吃店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周黑鸭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的侵害。
关于原告周黑鸭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点赞小吃店因此所获取的利润,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结合被告点赞小吃店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营业时间、店铺经营的食品类型以及原告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开发区点赞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开发区点赞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昆山开发区点赞小吃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XXXX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