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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华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洁纸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佳洁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4民初2164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华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洁纸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佳洁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华纸业有限公司;上海红洁纸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佳洁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2164号原告:浙江正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

被告:许昌市佳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罗国玉,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正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与被告上海红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洁公司)、许昌市佳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

正华公司诉称,请求判令红洁公司、佳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正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的侵权产品库存;

判令红洁公司、佳洁公司共同赔偿正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正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正华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销售生活用纸的企业,其享有的第XXXXXXX号“靖柔”商标经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16类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餐巾纸、纸巾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红洁公司是纸制品经营企业,佳洁公司是纸制品加工企业。

正华公司发现一种餐巾纸上突出使用了“靖柔清”商标标识。

该餐巾纸上标注了总部“上海红洁纸业有限公司”、制造商“许昌市佳洁纸业有限公司”。

2016年7月正华公司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正华公司“靖柔”纸巾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控产品上突出使用的“靖柔清”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佳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市徐汇区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又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也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人的住所地,而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位于河南许昌,应当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在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一般民事案件;

同时,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上海红洁纸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浙江正华纸业有限公司选择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许昌市佳洁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昌市佳洁纸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未预缴),由被告许昌市佳洁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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