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0685号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韦海斌。
委托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云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樊良院。
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云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训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7日,申请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第43类,酒吧、饭店、自助餐馆等。
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
在经营期间,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通过传统媒体、互联网、微信等新兴媒体对所经营的餐饮服务和菜品进行了报道和广告宣传。
原告长期宣传“醉美”餐饮文化,在餐饮业和文化界同时享有良好商誉,在餐饮业获得较高知名度。
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幸福里步行街XXX号楼105经营餐厅酒吧,营业所在地与原告毗邻,步行十分钟即可到达。
被告使用“醉美云聚”招牌作为店招,餐厅内服务工具,如菜单、餐巾纸、拎袋、店内装饰上都使用“醉美”标识。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同类。
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中也使用了“醉美”,在大众点评网站上,搜寻“醉美”,网页显示排在第一位的即为原告经营的“醉美天下”,而被告在“大众点评网”做广告宣传中也使用了“醉美”,被告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33,3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而是使用“醉美天下”,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是“醉美云聚GatheringClouds”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及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005年3月,案外人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馆、饭店、鸡尾酒会服务、临时住宿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商品截止)等,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原告成立于2006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中型饭店(含熟食卤味),酒堂饮。
2010年10月20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获得第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经营场所位于淮海西路XXX号楼2楼,在其营业场所外墙、指示标牌、宣传卡片,微信公众号等使用的标识为“醉美天下”、“醉美”等其他图案标识。
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商务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会务服务等。
经营场所位于番禺路XXX号幸福里步行街E座105室。
二、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2016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店铺名称显示为“醉美云聚”的店铺(地址:上海市番禺路XXX号幸福里步行街E座105),以消费者身份进行了餐饮消费并取得《醉美云聚消费清单》1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印有“醉美云聚”字样的餐巾纸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现状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取得的消费清单等予以封存。
消费清单最顶端显示“醉美云聚”字样,下一行显示稍小字体的“GatheringClouds”字样,以下分别为地址、电话等,消费金额为532元。
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商为“上海聚云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有其发票专用章。
店铺照片显示,墙上的店铺名称显示“醉美云聚”四个大小相同的黑体字,“醉美”两个字为一行,“云聚”两个字在下一行,第三、四行是稍小字体的“GATHERING”、“CLOUDS”。
《幸福里指南》上的索引指示显示“醉美云聚云南餐厅·酒吧”。
涉案店铺外侧放置的海报显示“醉在美味云南”,其中“醉”、“美”、“味”三个字字体稍大,其他文字字体稍小。
店铺外墙挂的标牌上显示“醉美云聚”四个大小相同的黑体字,“醉美”两个字为一行,“云聚”两个字在下一行,第三、四行是稍小字体的“GATHERING”、“CLOUDS”,最下面是“云南餐厅·酒吧”等。
店铺内的菜单封面及内页图片显示,“醉美”两个字为一行,“云聚”两个字在下一行,第三、四行是稍小字体的“GATHERING”、“CLOUDS”。
其中一页标题为“醉美云聚带你领略舌尖上的云南”,内容为对云南菜的介绍。
菜单中有一款椰子汁产品名称为“醉美椰青”。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8992号公证书。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处就餐获得的拎袋,袋子上标注有“醉美云聚”四个大小相同的黑体字,“醉美”两个字为一行,“云聚”两个字在下一行,第三、四行是稍小字体的“GATHERING”、“CLOUDS”,下面是“Yunnancuisine云南料理”。
在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中也多次出现“醉美云聚GATHERINGCLOUDS”、“醉美云聚”、“醉美欢乐时光”等文字。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醉美云聚”标识中的主要部分为“醉美”,“云聚”是指云南菜,仅起修饰作用,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标识字体、构图等有较大区别,两者存在容易辨识的误差,不构成相似。
三、涉案商标的知名度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或案外人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对其“醉美”品牌进行宣传。
2013年3月7日的《新民晚报》B16版对“醉美天下”、“醉美谭家菜”进行了报道,2012年12月的《中国郎郎酒品牌杂志》、2012年12月25日的《上海商报》、2013年4月的《上海川商》杂志和《上海电视》杂志、2013年7月、9月的《食品与生活》杂志、2014年12月7日的《青年报》对“醉美”餐厅创始人韦小宝、“醉美天下”、“醉美”品牌进行了报道。
上海锦绣文章出版社出版,杨建勇编著的《康宁心煮艺夜宴私房菜》书中对“醉美天下”私房菜进行了介绍。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并提交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沪闸证经字第3418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8992号公证书、纸质拎袋图片、醉美云聚微信公众号信息打印页、广告合同、费用凭证、收据、报纸及杂志原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以及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的第XXXXXXX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菜单菜品中使用的“醉美椰青”为椰汁饮料的商品名称,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宣传中使用的“醉在美味云南”、“醉美欢乐时光”等宣传用语也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上述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而被告将“醉美云聚”文字作为店招,并在经营场所和对外宣传中直接以“醉美云聚”来指称其服务,使得“醉美云聚”文字明显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的经营内容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因此被控侵权的“醉美云聚”标识使用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种类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醉美云聚”与涉案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文字部分均系臆造词。
从整体比对,前者为四个字,后者为两个字,两个标识前两个文字内容相同,但字体不同,“醉美云聚”四个字为黑体,“”商标中的“醉”字为宋体,“美”字为华文行楷,“醉美云聚”四个字并无边框,“”商标则有边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虽有两个文字内容相同,但在字数、字体、有无边框等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误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醉美”是“醉美云聚”标识中的主要部分,“云聚”仅起修饰作用的主张,本院认为“醉美云聚”包含臆造词“醉美”与臆造词“云聚”,两个臆造词各占被控侵权标识一半的比重,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告在实际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并未单独、突出使用“醉美”两字,且该标识经常搭配“GATHERINGCLOUDS”英文共同使用,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
“醉美”两字读音与“最美”同音,读音引人产生“最美丽”之意的联想,词语本身也有陶醉美丽等含义,在近年的流行歌曲、媒体报道中利用谐音以“醉美”替代“最美”搭配词组的用法也颇为常见。
原告提交的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能够让相关公众将“醉美云聚”中的“醉美”两字与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产生联系。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299.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醉美官府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婷姿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