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合欢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温民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刑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伯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中一,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进,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扬中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柏裕华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后,被告佐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出具了(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81号裁定书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佐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粤民辖终4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上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刑志,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中一、祝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0730147859.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就调查、制止专利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3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3日,原告就其一项外观设计“防爆一体化红外摄像仪(YHW125-5IR)”提交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8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4××××.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另一款型号为“ZAT670”的“防爆红外高清一体化摄像仪”产品(以下称“被控产品”),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十分相近,涉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依所请。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被告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1、原告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2、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原告专利与被诉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原告主张制止侵权行为费用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防爆一体化红外摄像仪(YHW125-5IR)”,于2007年0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8年08月13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14××××.6,专利权人为原告常州裕华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最近一次年费交纳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
2016年7月5日,案外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决定要点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尽管均由云台、摄像筒及照射筒三部分组成,但在整体比例、云台造型的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涉案专利的云台视觉上较为高细,对比设计的云台较为矮粗,两者的云台在造型、图案上也存在明显不同,这些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给人造成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卢证经字第437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具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发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如共同前往深圳市深圳会展中心,全程监督了赵毅如在“第十五届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博览会”上领取了《导览图》一份,并在七号展馆7A31号展位上领取了外文产品介绍一份、中文产品介绍一本、名片一张,赵毅如对上述展位、防爆红外一体机的展品进行了拍照的过程,其中有四张照片系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拍摄。
原告另提交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卢证经字第4863号公证书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发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如共同前往安徽省XX市XX路XX号中国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化工一部厂区,由公证员刘某对该厂区内安装使用的铭牌记载为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台“ZAT670防爆红外高清一体化摄像仪Ex”进行了拍照。
原告还提交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卢证经字第51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本案被告公司的网站××,公证书附件第12-14页展示的“ZAT670防爆红外高清一体化摄像仪”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另,原告通过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查询××域名所有者,系本案被告佐安公司。
被告当庭出示被控侵权ZAT670产品的实物。
原告确认被告当庭提交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同意以被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作为与专利比对的对象。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六面视图显示摄像仪主要由云台、摄像筒及照射筒三部分组成,整体基本呈左右对称;
云台由主体与底座组成,相接处为环状凸缘,云台主体呈圆柱形,垂直于底面放置,底座为圆形薄片型,其上有多处小圆形安装部,凸缘下部和底座中间设有小圆柱形突出部;
摄像筒及照射筒分设云台两侧,呈水平设置,左侧摄像筒中部有圆形摄像头,其上有圆弧形突起,突起前端设有雨刷器,其顶部装有一波浪形遮阳罩,右侧照射筒中部有数个圆点形灯珠,其顶部也装有一波浪形遮阳罩。
被控产品也由圆柱状支座、圆柱状摄像筒及圆柱状照射筒三部分组成,整体呈左右对称;
摄像筒及照射筒分设支座两侧,在使用状态时,旋转至与支座垂直状态;
摄像筒和照射筒上均配置圆弧形遮阳罩:支座由上筒体与底座组成,底座直径比上简体稍大,两者相接处为环状法兰;
底座底端为环状凸缘,侧边中间位置设有管状出线;
摄像筒前端设有雨刮,雨刮支座设于摄像筒底部。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上筒体较为粗矮,专利图片上筒体产品较为细长,支座底座与上简体的长度之比不同;
2、遮阳罩的形状,涉案专利带有波浪形弧度,被控侵权产品基本上是呈圆弧形,两侧也带有一些翘起;
3、专利图片雨刮器支座设置在遮阳罩下面,被控侵权产品设置在摄像筒的下部;
4、摄像筒和照射筒的位置,专利图片在摄像筒在左边、照射筒在右边,被控侵权产品摄像筒在右边、照射筒在左边。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被告主张以专利号为ZL20052013××××.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附图作为比对设计,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3日,公开日2006年12月6日,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红外一体化智能高速云台摄像机,主要由云台、摄像筒及照射筒三部分组成,整体基本呈左右对称;
云台由方形底座、圆柱状圆台和主体组成,其中云台主体对称设置了外罩,外罩上左右各有一横条,外罩与云台主体的交接处形成三角区域,三角区域内左右各有一个短横条;
摄像筒及照射筒分设云台两侧,左侧摄像筒中部有圆形摄像头,其顶部装有一弧形遮阳罩,右侧照射筒中部有数个圆点形灯珠,其顶部也装有一弧形遮阳罩。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比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云台视觉上较为高细,对比设计的云台较为矮粗;
2、云台的造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云台由主体与底座组成,相接处为环状凸缘,云台呈圆柱形,没有外罩,而对比设计的云台由方形底座、圆柱状圆台和主体组成,其中云台主体对称设置了外罩,外罩上左右各有一横条,外罩与云台主体的交接处形成三角区域,三角区域内左右各有一个短横条;
3、被控侵权产品的摄像头设有雨刷器,对比设计没有;
4、对比设计仅公开了一幅视图,其他面造型均未在视图中显示。
五、本案的其他情况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1000元,律师费52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30日曾就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达成过调解,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常知民初字第167、1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产品实物、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原告名称为“防爆一体化红外摄像仪(YHW125-5IR)”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号ZL20073014××××.6,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交了ZL20052013××××.2实用新型专利的附图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虽然上述附图在原告申请日之前公开,但是将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的外观设计、在先实用新型的附图的分别比对中,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与在先实用新型的附图设计存在显著差异,侵权产品更接近原告专利的设计,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承认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且被告亦在展览会上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和许诺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以及外观设计在销售侵权产品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就调查、制止专利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防爆一体化红外摄像仪(YHW125-5IR)”、专利号为ZL200730147859.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二、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3万元。
四、驳回原告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7元,由被告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库柏裕华(常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