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479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浩亮科技有限公司数码广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浩亮科技有限公司数码广场分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浩亮科技有限公司数码广场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浩亮科技有限公司数码广场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