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297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进晓,系个体工商户,地址青岛市黄岛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进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