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90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后村店。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后村西路后村小区*号楼门面房。
负责人:张丽媛,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后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娟、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后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售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
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处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后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6年8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西安市××一家门头显示为“新德大药房”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后封存在编号“194”的纸箱内,并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7年1月4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00157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所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在乐游路新德大药房购买的六神花露水属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六神”字样。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产品鉴定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根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被告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大体相同的“六神”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原告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对于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后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新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后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