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164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新凯电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经营者:徐国龙,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新凯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