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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春光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阿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13633号
案件名称海南春光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阿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春光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阿进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633号原告:海南春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东郊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春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阿进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3278号1-3层1-2-12、13。

经营者:陈伟进,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伟(系陈伟进弟弟),住址同陈伟进。

原告海南春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阿进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被告经营者陈伟进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春光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1887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部分包括侵权产品购买费34元和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现代化食品加工企业,依托海南得天独厚的地域优势,致力于发展热带水果深加工。

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有第9188718号“”商标。

经过多年经营,原告的“春光”系列产品已出口20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了多项荣誉,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喜爱。

但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春光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了重大损失。

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别,原告发现被告在营业场所出售的春光特制椰子糖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阿进食品店辩称,其花费300元从虹桥电商市场购入涉案椰子糖10公斤,以零售价每公斤34元对外销售。

作为普通个体工商户,被告无法辨别涉案商品的真伪,且涉案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因此,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6)琼州证字第8277号公证书和(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3450号公证书。

经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了进货单一张以证明涉案商品从案外人上海市梦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鑫公司)处合法购入。

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未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品名栏中所写“椰子”不能与涉案商品相对应,且商品单价远低于真品春光特制椰子糖的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单据虽标注了梦鑫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等信息,但仍具有明显的瑕疵。

第一,该单据并无梦鑫公司的合法签章;

第二,收货单位一栏空缺,无法明确商品的实际购买方;

第三,品名一栏为“椰子”,无法与本案所涉商品形成明确的指向关系,不能排除所购商品系以椰子为原料的其他商品的可能性;

第四,没有货款收据或发票等与该单据互相印证,无法证明该笔交易实际履行。

虽然被告辩称出具此类单据系行业内的交易惯例,但被告并未就该交易惯例作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单据就其形式而言过于简陋,显然不符合食品流通的一般规范,仅据此单据即认定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易使食品流通失之规范。

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海南春光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糖果制品(糖果)、椰子系列制品的零售、批发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0类的糖、糖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18871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阿进食品店于2011年8月4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

2016年10月26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艮鹏经原告授权,来到位于上海市东书房路629弄长青生活广场一楼1-2区039门面上标示有“阿进食品”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标有“春光”字样的椰子糖和其他物品,其中椰子糖价格为34元。

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上述椰子糖不符合原告标准,包装与原告生产的真品不同。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鉴定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所购椰子糖进行封存。

审理中,被告经营者确认上述椰子糖确由其销售。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椰子糖可见,其为散装包装,单粒糖体外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印有“”标识。

包装背面另有“制造商:海南春光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

审理中,被告确认知道原告存在授权经销商,但涉案商品并非自授权经销商处取得。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所涉第9188718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椰子糖属于第91887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其包装正面和背面突出使用了“”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该标识与第918871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涉案商品经原告鉴定,不符合原告所生产真品的标准和包装要求,故可判定其系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第918871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第91887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并未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行为亦侵害了第91887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887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第一,被告长期销售食品类商品,但其自认在知晓原告授权经销商的情况下从其他供货商处采购了涉案商品且未审查供货商资质,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过错。

第二,原告确认被告通过涉案商品外观无法辨别真假,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虽低于原告自认的真品进货价格,但亦无较大差别,可适当减轻被告过错程度。

第三,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相对有限,也无证据证明其大量销售了涉案商品。

第四,涉案商品系食品,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涉案商品可能对社会公众健康带来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无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确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故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和诉讼标的、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阿进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1887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阿进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春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海南春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9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阿进食品店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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