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1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丰榕惠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旭小区**栋*层01店面。
经营者:周建龙,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丰榕惠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