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330号罪犯韩志阳,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新牧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志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2014年5月8日入狱服刑改造。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韩志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韩志阳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商标,将散装白酒装入贴有“双沟大曲”、“全兴大曲”、“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瓶内出售。
经鉴定,假冒上述白酒货值金额共计1402288元。
被告人韩志阳系主犯。
罪犯韩志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受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韩志阳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志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志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