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825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广雄手机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廖广文。
被告:廖广文,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威,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安玲通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西正路64号之内B18号铺。
经营者:吴安玲,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陇奎,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柳,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文华,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广雄手机店、廖广文、东莞市莞城安玲通讯产品经营部、张文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以各方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审审 判 长 冯鼎臣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石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