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675号原告:颜怀祥,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衡水润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滏兴路66号2幢1-302室。
法定代表人:石志刚。
原告颜怀祥诉被告衡水润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
原告颜怀祥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颜怀祥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颜怀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怀祥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颜怀祥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颜怀祥。
审 判 长 祝 建 军审 判 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