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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景德镇陶瓷协会与洪泽区高良涧品叶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8民初118号
案件名称118景德镇陶瓷协会与洪泽区高良涧品叶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景德镇陶瓷协会;洪泽区高良涧品叶茶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初118号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协会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区高良涧品叶茶庄。

经营者:张荣。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洪泽区高良涧品叶茶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品叶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被告品叶茶庄的经营者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99950号“景德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9年7月27日。

2002年,“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景德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景德镇”相关标识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对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品叶茶庄答辩称:1、其认可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涉案商品是洪泽区高良涧茗香苑茶庄的经营者华为通过淘宝网从德化县晟清陶瓷有限公司购买,华为在其经营的茶庄停业后,将涉案商品转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该按照被告销售该商品获得的利益确定。

在本案中,华为只转给被告四套茶具,其中两套上面有字,两套上面没有字。

华为网购价格是每套35元,被告销售价格是每套100元,被告所获得的利益非常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1299950号“景德镇”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器装饰品”,注册人为景德镇陶瓷协会,该商标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

2002年2月8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11月7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第49号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该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景德镇陶瓷是指主要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第二十七条规定:“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景德镇”标识陶瓷专用纸箱(盒)的陶瓷产品必须是景德镇地区生产的胎瓷、瓷器,并且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景德镇制”、“景镇”及相关文字字样;第三十一条规定:被许可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使用景德镇注册商标,申请者要携带有效证件,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上述保护办法于2008年12月7日起施行。

2020年9月23日,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毛亚旻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跟随毛亚旻来到淮安市××街150,门头名称为“品叶茶庄”的店铺,店内挂有“洪泽区高良涧品叶茶庄”等字样的证照,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证照、二维码、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

毛亚旻在该店购买瓷器一套,并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00元。

当日,公证人员将保全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保管。

2020年9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709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告品叶茶庄出售的陶瓷杯、陶瓷茶壶底部使用“景德镇制”字样,与原告第1299950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使用的“景德镇制”的字体、排列方式一致。

被告品叶茶庄系经营者张荣于2019年6月27日在淮安市××区行政审批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具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零售。

另查明,案外人洪泽区高良涧茗香苑茶庄的经营者华为,在无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华为于2019年将品叶茶庄转让给张荣,并将品叶茶庄的经营者变更为张荣,涉案商品系华为从淘宝网购买,后又转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提供的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品叶茶庄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网购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在本案中,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陶瓷产品的主要原料来源于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并在景德镇地区制造等特定品质。

在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系陶瓷产品的通用做法,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底部使用“景德镇制”标识,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其底部使用的“景德镇制”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字体、排列方式、读音、含义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虽然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但并不能证明其系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使用“景德镇制”标识的行为经过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许可,被告作为茶具销售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

被告主张按照其销售涉案商品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利润,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所以利益。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一、被告品叶茶庄系茶叶、茶具、散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品叶茶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利润;

三、被告品叶茶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

四、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其系被告品叶茶庄所经营商品的种类之一;

五、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酌定品叶茶庄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泽区高良涧品叶茶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洪泽区高良涧品叶茶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1060元,由被告洪泽区高良涧品叶茶庄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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