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167号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港建路。
法定代表人:王浩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雍盛居花园1号之3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培荣。
被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30层B-3005。
法定代表人:唐伏林。
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一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被告博源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小学旁的仓库内价值500000元的产品实物,或查封、冻结被告博源公司、博航一统公司价值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
同时,原告也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1.对被告博源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小学旁的仓库内型号为“YT1S1Y02C-26”的产品采取保全措施,并查封、扣押一套该产品作为本案证据;
2.保全两被告2年内生产、销售“YT1S1Y02C-26”产品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合同、销售单(送货单、采购单)、委托加工合同、合作生产合同、销售数据、电脑中储存的生产、销售该产品的数据及与销售金额有关的财务账册等资料。
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财产保全,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证据保全,原告的第1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原告没有充分理由表明第2项请求所述的证据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对该项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值共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
二、对被告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小学旁的仓库内型号为“YT1S1Y02C-26”的产品进行查封、扣押、拍照;三、驳回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证据保全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