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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红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399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红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红兴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99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老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署敏,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红兴便利店(经营者熊训刚),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红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0453、915682、915681、43096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430966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止;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34045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91568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止;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91568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止。

二、侵权事实(2016)粤银丰见字第Z017号《规定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记载,2016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荣仲在律师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深圳市××××街道油松路油松综合市场蒙头标示“鸿雁便利店百年糊涂”的店铺,谭荣仲以普通消费者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品名为“中华老字号—ChinaTimehonoredBrand-泸州老窖-特曲-中国驰名商标”一瓶,交付了货款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后,取得了《收据》一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泸州老窖特曲1瓶,产品包装盒上标有原告的注册商标,还有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名称及规格泸州老窖,单价180元。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340453、915682、915681、4309661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七、原告支付购买证物费18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见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红兴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40453、915682、915681、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红兴便利店及其经营者熊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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