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民初563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源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与海城路交汇处财富港国际中心5F503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R。
法定代表人吴本源。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源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多余人民币1,775元退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