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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6刑初655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6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启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天河区某街的某宿舍经营“某商行”,从不法人员处购入制造假香烟所使用的包装盒及商标标识等辅料,再转手出售。

2016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牌小型面包将购买的一批假香烟辅料运回档口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某亥、某己、某甲等多种品牌的带商标标识的小包、卷烟纸盒共73930张,有字水松纸共6盘。

经鉴定:上述各种品牌的卷烟纸条盒、小包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5XXXXXX号商标某甲“某乙”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7XXXXXX号商标某甲(某丙)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9XXXXXX号商标“某丁”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某戊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1XXXXXX号商标“某己”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某戊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7XXXXXX号商标“某庚”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某戊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8XXXXXX号商标“某辛”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河北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6XXXXXX号商标“某壬”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9XXXXXX号商标“某子”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7XXXXXX号商标“某丑”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9日;

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8149328号商标“某丑”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6XXXXXX号商标“某寅”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7XXXXXX号商标“某卯牌香烟”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湖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4XXXXXX号商标“某辰”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

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1XXXXXX号商标“某午”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卷烟,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核准续展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7XXXXXX号商标“某未”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2月14日至2004年12月13日,核准续展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某申烟草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3XXXXXXXX号商标“某酉”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19日至2023年12月14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现场查获的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保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是初犯。

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天河区某街某商行的档口,将一批非法途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香烟包装纸从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面包车卸载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甲用于销售的“某甲”、“某戌”、“某己”、“某庚”、“某辛”、“某壬”、“某子”、“某丑”、“某亥”、“某酉”、“某辰”、“某午”等注册商标的卷烟纸条盒、小包共68680张、水松纸6盘。

经鉴定,上述卷烟纸条盒、小包、水松纸等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车辆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商标所属公司的复函、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证明书,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2016年5月在广州市天河区某街某宿舍某商行门口查获一涉烟案件的情况说明》、《关于在广州市天河区某街某宿舍某商行门口涉嫌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案件的证明》、《关于在广州市天河区某街某宿舍某商行门口涉嫌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案件执法过程》,委托保管函,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批,依法予以没收。

关于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判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面包车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车辆专门用于犯罪活动,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缴获的假冒“某甲”、“某戌”、“某己”、“某庚”、“某辛”、“某壬”、“某子”、“某丑”、“某亥”、“某酉”、“某辰”、“某午”等注册商标的卷烟纸条盒、小包共68680张、水松纸6盘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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