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1497号原告:新乡市汇丰石化封头法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习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州精工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予民,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汇丰石化封头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汇丰公司)与被告河南神州精工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乡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河南神州公司擅自制造并使用的封头加工模具对专利号201120350792.7,名称为一种封头加工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神州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机械;
3.判令被告河南神州公司赔偿原告新乡汇丰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新乡汇丰公司拥有专利号为201120350792.7,名称为一种封头加工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
现发现被告河南神州公司正在生产、销售的封头加工模具与原告新乡汇丰公司的专利产品一致,被告河南神州公司有擅自使用原告新乡汇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新乡汇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新乡汇丰公司以被告河南神州公司侵犯其ZL201120350792.7“一种封头加工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对河南神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ZL201120350792.7“一种封头加工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汇丰石化封头法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