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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则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202刑初65号
案件名称陈则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则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则清,男。

辩护人高明,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3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则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代理检察员赵本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则清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则清自2011年4月至5月间,租用大连市胜利广场购物长廊1号店,销售假冒的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LV)品牌商品,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LV品牌包222件,经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核查比对相同或近似款式、型号187件,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203050.00元。

被告人陈则清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则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则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护称:公诉机关按照正品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是不合理的,被告人进货价格每件不到200元,仅获取了一到二倍的利润,按照正品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脱离事实,应按照其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被告人陈则清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则清在租用大连市胜利广场购物长廊1号店经营皮具、手表等生意时,明知是假冒的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LV)品牌箱包而予以销售。

2011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场所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LV品牌包222件。

经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核查比对相同或近似款式、型号187件,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203050.00元。

同日,被告人陈则清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查询卡、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侦讯说明、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则清的供述、大中价认鉴字[2012]035号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以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被告人陈则清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涉案商品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鉴定,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涉案商品与正品之间的价格差,在定罪量刑时会酌情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则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则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则清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次犯罪系未遂等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则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则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LV品牌包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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