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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威欧娱乐公司、郭怡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016号
案件名称罗威欧娱乐公司、郭怡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威欧娱乐公司;郭怡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威欧娱乐公司(RovioEntertainmentCorporation)。

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02150凯拉兰塔7号(Keilaranta702150Espoo)。

代表人:Raitanen,MinnaMaria。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怡波,男,汉族,1994年9月24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上诉人罗威欧娱乐公司(以下简称罗威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怡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威欧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郭怡波赔偿罗威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2.判令郭怡波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郭怡波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2.郭怡波未提供合法取得涉案侵权产品的材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3.一审法院判决将导致罗威欧公司无法追究涉案侵权产品的上级批发商、经销商承担侵权责任。

4.即使郭怡波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应当支付罗威欧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郭怡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威欧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郭怡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郭怡波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

3.郭怡波的销售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应当由生产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4.郭怡波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罗威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郭怡波立即停止侵害罗威欧公司第10498963号“”注册商标、第G103409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

3.郭怡波赔偿罗威欧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4.郭怡波支付罗威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5.郭怡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威欧公司是在芬兰专利与注册局登记的公共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498963号商标注册证“愤怒的小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含画笔、办公必需品(家具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载明,第G1034096号注册商标“ANGRYBIRD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含书籍、画笔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9日至2020年3月4日。

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均为罗威欧公司。

2019年3月6日,罗威欧公司授权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就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罗威欧娱乐公司在我国取得或依法拥有的任何知识产权之任何争议,委托受委托人全权处理的事项中包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转委托受委托人员工处理罗威欧娱乐公司的任何知识产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

2018年11月7日,罗威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派员工李珣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下称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并申请出具电子数据公证保管证书,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812号保管证书对其打开淘宝网、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进行截屏并刻录进光盘附于证书后。

2018年11月13日,李珣仍以上述方式进行电子数据保管,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811号保管证书对其打开淘宝网并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截屏并刻录进光盘附于证书后。

根据上述证书中截图显示,涉案店铺“似水年华文具店”,卖家昵称:定格瞬间10836256,公证购买的产品“愤怒的小鸟自动铅笔0.5mm活动铅笔卡通韩国学生活动铅笔双11奖品”,品牌为“百思得”,单价20.6元,购买1件实付款19.8元;

在对商品详情的图片中,涉案的笔均放置于一个包装盒中,该包装盒上标有“ANGRYBIRDS”“愤怒的小鸟活动铅笔”及小鸟头部形象等。

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14××××7337。

2018年11月9日,李珣向南粤公证处申请对之前网上购物后收取快递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工作人员郑葵根的见证下,李珣拆开编号为714××××7337的快递,林某郑葵根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交李珣收执,并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965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拍照所得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10支不同颜色但形状一致的铅笔,上面标有“百思德”“3aiside-0.5”,笔的顶部是一个鸟头形状。

郭怡波一审当庭确认公证实物为其销售的产品。

另查明,本案中,罗威欧公司同时起诉的还有另一被告佰思德公司,本案一审庭审后,罗威欧娱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以其已与佰思德公司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佰思德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粤52民初1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罗威欧公司撤回对佰思德公司的起诉。

佰思德公司参加了本案一审庭审,并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公证实物为其生产,且承认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与郭怡波在网店中展示的外包装盒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罗威欧公司主张郭怡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郭怡波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因罗威欧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当事人并未就法律适用协议选择,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怡波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罗威欧公司的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罗威欧公司为第10498963号商标注册“愤怒的小鸟”、第G1034096号注册商标“ANGRYBIRDS”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含有画笔,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罗威欧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铅笔顶部的小鸟头部立体形象虽然与罗威欧娱乐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中的游戏、电影形象中的“愤怒的小鸟”图案相似,但铅笔上并未标有“愤怒的小鸟”或“ANGRYBIRDS”文字,该小鸟立体形象系作为铅笔的装饰用途,不同于上述两商标标识,也不属于上述两商标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罗威欧娱乐公司第10498963号、第G1034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郭怡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对涉案铅笔的商品描述中使用“愤怒的小鸟自动铅笔”字样、使用含有“愤怒的小鸟”“ANGRYBIRDS”的包装盒图片,图片与罗威欧娱乐公司的两商标十分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故郭怡波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前述两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罗威欧娱乐公司第10498963号、第G1034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

但郭怡波销售的涉案铅笔系佰思德公司生产,笔上标有“百思得”字样及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显示生产企业为佰思德公司。

郭怡波辩称涉案铅笔是其在进贤门批发市场购进,因产品有外包装盒,该包装盒上标注生产企业为佰思德公司及其地址、联系方式、佰思德商标、条形码等,经扫描该商品条形码指向佰思德公司,故其基于对正规公司的信任购进该批铅笔后再行销售,并不知道会涉及侵权,郭怡波的辩解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且佰思德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文具用品的企业,也承认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盒与郭怡波展示的包装盒一致,可认定涉案铅笔最终来源于佰思德公司。

郭怡波销售涉案铅笔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进行销售的。

故其在网店中使用“愤怒的小鸟自动铅笔”字样及使用标有“愤怒的小鸟”“ANGRYBIRDS”的包装盒图片系基于生产企业的标识进行如实描述,并未有证据证明郭怡波有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郭怡波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怡波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罗威欧公司第10498963号、第G1034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罗威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罗威欧公司负担3000元,郭怡波负担5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郭怡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郭怡波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郭怡波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郭怡波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购买自进贤门批发市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一审中的另一被告温州市佰思德笔业有限公司自认该产品是由其生产、销售,由于其并未直接将该产品销售给郭怡波,故该事实并不能证明郭怡波是从合法途径通过正常的交易习惯获得该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郭怡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购买该产品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郭怡波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罗威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郭怡波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郭怡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罗威欧公司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郭怡波的主观恶意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罗威欧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金额,酌情判令郭怡波赔偿罗威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罗威欧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威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郭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威欧娱乐公司(RovioEntertainmentCorporation)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四、驳回罗威欧娱乐公司(RovioEntertainment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罗威欧娱乐公司负担1700元,郭怡波负担1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罗威欧娱乐公司负担1600元,郭怡波负担1700元。

罗威欧娱乐公司已向本院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多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郭怡波迳付给罗威欧娱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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