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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世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82刑初624号
案件名称沈世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世广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世广,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9日到案,于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世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世广及其辩护人赵军、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沈世广在慈溪市其经营的慈溪市观海卫多一电器厂内,未经“安某”、“Angel”注册商标权利人深圳安某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生产假冒“安某”、“Angel”注册商标的饮水机、净水机产品,并非法销售获利。

其中,向北京市的阎龙、刘路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上述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向四川省成都市的郭学彬(另案处理)销售上述产品金额共计约人民币4万元,向慈溪市的陈某销售上述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16年10月19日,慈溪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沈世广的上述厂房内,当场查获假冒“安某”、“Angel”注册商标的不同型号的壁挂管线饮水机360台、反渗透净水机96台、台式饮水机286台、立式饮水机261台、压力桶190只及各种型号滤芯、滤芯贴纸、玻璃板、包装用纸箱等产品配件。

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639万元。

被告人沈世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世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阎龙、刘路、刘晶、王春雨、李博、郭学彬、王思宝、王峰、陈秦、沈世忠、曾凡胜、徐亚波、励启维、庄无琼、沈其松、刘文波、路代茂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流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产品鉴定书、说明、银行交易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世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沈世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军、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沈世广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世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的假冒“安吉尔”、“Angel”注册商标产品(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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